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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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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55號被告黃江正強盜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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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55號被告黃江正強盜等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決。茲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江正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處之刑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黃江正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註:原判決就上開各罪,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貳、事實摘要:

    本案被告黃江正及檢察官並未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及其他沒收(即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以外)部分上訴,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就量刑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各罪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其他沒收等,均如原判決所載。

參、理由要旨:

一、上訴審理範圍: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含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是否構成累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部分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加重強盜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二、本院合議庭認定如下:

  ㈠被告前案於93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且自98年10月底已開始實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下同)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之妨害秘密犯行(即暗中裝置GPS追蹤器跟蹤蔡姓被害人,進而於98年11月23日結夥持槍強盜財物),故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院自得於斟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予以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審酌證人即承辦員警於本院之證詞,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不符,並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審酌證人即承辦員警於本院之證詞,認被告所為,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警方自行申告犯罪事實、繳交其寄藏(持有)之全部槍彈,並接受裁判之要件,此部分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部分,經核均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要件,均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非法寄藏槍彈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㈥蔡姓被害人因被告移轉房屋所獲取之損害填補金額,實際上僅為新臺幣600萬元,不得以該房屋於104年之再次轉手交易價格1,050萬元,作為扣抵被告犯罪所得之依據,故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認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致量刑失衡,尚有未洽,故予撤銷改判。並審酌一切情狀後,就此部分改判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3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另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亦無何違誤可言,均予維持原判決,並定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本件得上訴。

【合議庭組織:審判長陳連發、陪席法官何秀燕、受命法官洪榮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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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55號被告黃江正強盜等案件新聞稿原判決附表一doc
  • 發布日期:111-08-04
  • 更新日期:111-08-0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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