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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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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0號方○雯、胡瑞廷犯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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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0號被告方○雯、胡瑞廷犯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案件,檢察官及被告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28分宣判,茲說明判決要旨如下:

壹、本院的主文:

原判決撤銷。

方○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13年6月)。

胡瑞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13年2月)。

【原判決主文:

方○雯共同犯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13年6月)。

胡瑞廷共同犯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13年2月)。】

貳、事實摘要:

一、方○雯是兒童林○○(民國106年11月生,案發時僅約3歲多)之母親,胡瑞廷是方○雯之男朋友。方○雯前將林○○委請方○雯的舅舅照顧,至110年7月1日,始將林○○帶回其與胡瑞廷共同居住在臺南市中西區之租屋處,方○雯、胡瑞廷對林○○之教養方式發生問題時,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改善,竟共同基於傷害、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下旬某日起至8月30日止之期間內,在上開租屋處,僅因不滿林○○不願立刻配合大人指令等舉止,屢經勸誡仍未改善,胡瑞廷、方○雯即分別徒手或持鋁合金材質之「驅塵氏」乾濕兩用拖把把柄處,毆打林○○四肢、屁股等部位,並大力捏掐林○○臉頰、雙耳耳垂等部位,方○雯復有咬林○○臉頰或手部等部位、持圓形木梳之尖球大力敲打林○○手臂等部位、摑掌、掐林○○頸部、令林○○罰站數小時、命林○○以伏地挺身之姿勢撐地並以腳踩其後背,使伏地長達約7小時,致其因體力不支而於期間內改以頭頂地板支撐身體而嘴唇缺水致乾裂流血、持蓮蓬頭敲林○○頭部、使林○○全裸半蹲雙手平舉罰站、命林○○下跪,再以腳大力踹、踢林○○腹部數下等行為。

二、方○雯、胡瑞廷於110年8月29日凌晨起至8月30日晚間9時許止之期間內,見林○○出現全身無力、脫糞、身體不適之異常現象,而有急需送醫接受治療之必要,唯恐送醫後遭醫院通報將受刑事追訴、處罰,仍未將林○○送醫救治,並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至9時15分許後,胡瑞廷因不耐林○○表示想吐不適,竟於上開租屋處之浴室,大力推林○○撞擊地板或牆面,致林○○牙齦裂傷、上排牙齒斷裂2顆、急速休克而失去意識,方○雯、胡瑞廷見狀始呼救救護車,將林○○送往成大醫院急診室救治,林○○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呈現全身瘀傷、牙齦裂傷、低血糖及多處皮下氣腫,經急救後,仍因遭毆打全身多處鈍力傷,致顱內出血腦幹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十二指腸壞死出血及破裂併腹膜炎、橫紋肌溶解症及大量出血,而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死亡。

參、理由摘要: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雯坦白承認,復有同案被告胡瑞廷;被告方○雯之母親、舅舅;被告胡瑞廷之父母、哥哥;成大醫院醫師等人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告方○雯與被告胡瑞廷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暨被告方○雯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驅塵氏」乾濕兩用拖把1把、咖啡色圓形木梳1把、行動電話扣案為證,被告方○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足可認定。

二、本院合議庭依據被告胡瑞廷之供述;同案被告方○雯、成大醫院醫師等人之證述,及卷內被告方○雯、胡瑞廷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被告胡瑞廷所有行動電話等客觀事證,認被告胡瑞廷於前揭時、地,大力推林○○撞擊浴室地板或牆面,造成林○○牙齦裂傷、上排牙齒斷裂2顆、急速休克而失去意識,林○○長期遭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凌虐,足以影響其身心自然發育,被告方○雯、胡瑞廷客觀上有凌虐林○○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凌虐林○○之犯意,且被告胡瑞廷與被告方○雯同為林○○主要照顧者,對於被告方○雯長期毆打、凌虐林○○,造成林○○受傷,知之甚詳,卻未阻止而持續容任此一狀態發生,且其復為徒手、持拖把把柄處毆打或掐捏林○○身體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方○雯、胡瑞廷對彼此之管教、懲戒行為,均有互相利用,以完成對方○○凌虐之相同目的。

又林○○之死亡結果與被告2人上揭持續性傷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林○○因被告2人之持續傷害行為致死之加重結果,為被告2人客觀上可得預見其危險性,而合乎傷害致死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則被告方○雯、胡瑞廷自應就造成林○○死亡之結果,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

被告胡瑞廷與方○雯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胡瑞廷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胡瑞廷辯稱:其沒有凌虐林○○的意思,亦無大力推倒林○○撞擊浴室地板或牆面之行為,實難預見因本件意外導致致死之過程等情節,均不可採。

三、論罪:

被告2人共同凌虐兒童成傷,致人於死,係一行為同時構成: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②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致死罪。

被告2人所觸犯的上開2罪,屬於法規競合,因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的法定刑度較重,應從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論處。

因此,被告方○雯、胡瑞廷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方○雯、胡瑞廷應僅論以較為狹隘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致死」罪,不另論傷害致死罪,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

二、本案尚無從認被告方○雯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被告方○雯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而被告胡瑞廷上訴意旨否認凌虐部分犯罪,亦無足取,且原判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綜合判斷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無違背罪責原則及公平、比例原則,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不當各節,均無理由。

伍、科刑之理由:

    被告方○雯為林○○之母親,是年幼的林○○最重要之依賴照護者,本應善盡教養之義務,充分保護林○○生命、身體安全,並促進林○○身心健全發育,且被告方○雯與同住之被告胡瑞廷明知林○○年僅3歲,尚在稚齡之期,需要母親、照護者耐心教導並以適當方式勸誡、管教,僅因不滿林○○不願立刻配合大人指令等舉止,屢經勸誡仍未改善,而以上揭已達凌虐程度之持續性暴行相加,甚於明知林○○身體出現異常現象,應有急需送醫接受治療之必要,仍恐送醫後遭醫院通報將受刑事追訴、處罰,而未將林○○送醫救治,且林○○送醫當日呈現全身瘀傷、牙齦裂傷、低血糖及多處皮下氣腫,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顯見被告2人凌虐傷害林○○之期間甚長、手段殘酷,終致林○○死亡之無可挽回結果,嚴重背離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身心健全發展並維護其人性尊嚴之教養義務,犯罪情節重大,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輕重,兼衡被告方○雯、胡瑞廷之智識程度及其等生活狀況,暨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陸、本件得上訴。

柒、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郭玫利、陪席法官曾子珍、受命法官王美玲。

捌、本案適用法條:

一、本院適用法條: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因法條競合關係,而沒有適用的法條: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

    刑法第286條:

①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 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發布日期:111-10-20
  • 更新日期:111-10-2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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