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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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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被告張善登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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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張善登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犯殺人罪(對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救護業務罪部分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確定),嗣因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8年,經檢察官、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宣示判決。茲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主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除所處之罪外,其餘部分撤銷。

    張善登所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貳、原審判決情形:

一、犯罪事實摘要:

張善登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長期下來已喪失社會職能,其認知功能缺損、問題解決能力及衝動控制均不佳,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於110年2月22日入住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9H08號病房A床,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至37分間,因出現幻覺、聽到道祖與其對話稱「二個只能留下一個」,乃基於殺人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同病房B床病患即被害人張永來頭部及以腳踹被害人張永來,而後以被害人張永來病床上所放置之四角褲繞住其頸部後懸掛在病床欄杆處,致被害人張永來於翌日凌晨3時15分許因頭、頸、胸部鈍傷病發頸椎骨折、血、氣胸,造成中樞神經損傷形成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2年。

參、本院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要旨: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審判決殺人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判決殺人罪之量刑部分上訴,因此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殺人罪量刑部分。

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認被告以兇殘之犯罪手段奪人性命,犯罪情節甚為重大,死者家屬遽喪至親,被告犯罪行為造成之衝擊、損害實係重大而難以計量,原判決量刑實屬過輕。

㈡被告上訴理由則以:被告對於本件殺人罪已坦承犯罪,本案乃一連串客觀環境因素誘發其內在精神疾病所生,並非係被告出於貪念、尋仇、感情等因素或具有反社會性人格而預為本案犯行,被告之行為惡性尚非重大;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在完全喪失之邊緣;被告並非刻意針對被害人致命部位攻擊,犯罪手段不至於相當兇殘;被告未在民事賠償被害人家屬僅是眾多量刑因子之一,不應逕為量處重刑之理由;被告若經適當之治療,其再犯之可能性低,繼續對社會造成危害之可能性不高。

三、本院查:被告行為時係受其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發作之影響,此由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函覆意見、證人周士雍醫師之證述及被告為警查獲後迄今開庭等訴訟程序之陳述或表現為綜合判斷,被告行為時雖仍保有部分現實判斷能力與行為控制能力,其行為時辨識能力並未完全喪失,惟於案發當時,因器質性精神疾病出現幻覺,意識處於脆弱狀態,堪認於案發當時因躁症發作,導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並未說明其選科「有期徒刑」,而非「死刑」、「無期徒刑」之理由,已屬理由不備。

  ㈡被告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原判決對於被告因精神障礙導致本案犯行之量刑減輕,酌減幅度容有失衡,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依證人周士雍醫師於本院之證述,已說明就被告因精神疾病、躁鬱症等多重症狀影響所為之判斷,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已趨於「嚴重減損」之情,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㈣被告固於原審時辯以無殺人犯意而否認殺人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悔意,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同,屬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亦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量刑即有調整之必要。

五、量刑之審酌:

  ㈠按西元1984年5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公布之「保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或譯為「死刑犯之權利保障措施」),其中第3點增列對於精神障礙者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本案被告係因患有精神障礙疾病而為殺人犯行,罪責尚未達罪大惡極,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悛悔實據之意,加之被告所需者首為治療,防止其精神病症再度惡化,並無將其與社會永久隔離或處以無期徒刑之必要,是本件選科「有期徒刑」應屬適當。

  ㈡被告為成年人,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精神疾病住院治療期間,因受精神疾病器質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影響,於病症發作陷於精神障礙狀態時,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無端以徒手重毆,之後再以被害人之四角褲將被害人頸部繞住勾在病床欄杆之殘忍手段,殺害同病房與其並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之被害人張永來,被告犯罪情節非輕。

  ㈢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並有逐年嚴重之趨勢,且有妄想、幻聽之精神症狀,依證人周士雍醫師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罹患之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併有躁鬱症,且躁症發作,正處於精神嚴重耗弱,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顯著減低之程度甚為嚴重。

  ㈣被告於本院已坦承殺人犯行,稱對自己的行為感到後悔,有意願向告訴人林豔玉道歉。

  ㈤被告經原審裁定監護處分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治療,目前已有改善精神病況之情,再生危害之程度應有降低。

  ㈥斟酌告訴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希望重判量刑意見,及被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整體衡酌前述量刑事由,量處有期徒刑9年10月。

六、本案仍應諭知監護處分:

本院認依被告長年罹患思覺失調症,且係於精神疾病住院治療期間因病症發作而犯本案殺人犯行,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至於原審認前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因本案有「緊急必要」之情形,而於原審判決前,先以裁定對被告宣告上開保安處分,而於本案終局判決時,無再另為監護宣告諭知之必要等語,然查,終局裁判前因有緊急必要情形,而先以裁定諭知保安處分者,於終局裁判時,因被告已受監護處分一段期間,其是否仍有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自應重新審認,本院既認被告仍有宣告監護之必要,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96條規定,併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之諭知,並無所謂「就同一事項重複裁判」之情事,原審認無再另行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即有未洽。

肆、本判決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張瑛宗、陪席法官李秋瑩、受命法官黃裕堯。

  • 發布日期:112-06-29
  • 更新日期:112-06-29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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