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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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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選上字第14、15號戴嘉宏當選無效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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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戴嘉宏與被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志明、吳金輝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1年度選字第5、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2日宣判並公告裁判主文,爰將判決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判決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貳、本件事實:

    被上訴人等(檢察官、同選區之另一候選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之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登記為嘉義縣竹崎鄉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本件選舉)第一選區之候選人,業經公告為本件選舉之當選人,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以舉辦灣橋村鄰長聯誼餐會之名義,於111年8月24日18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社區活動中心舉辦餐會(下稱本次餐會),由其支出餐費新臺幣2萬元,邀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訴外人林印筒等31人參加,並於餐會中向前開選民表明其將參選,請求投票支持,前開選民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在場鼓掌及繼續用餐,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犯行。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就本件選舉之當選無效。嘉義地院以111年度選字第5、11號判決上訴人本件選舉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2日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決理由:

一、按選罷法之賄選行為,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須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關係,而此項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

二、上訴人舉辦本次餐會,並未構成選舉賄賂行為:

  ⒈多數參與本次餐會之人均不知係由何人出資,尚難認主觀上有行賄、受賄之犯意:上訴人親自或透過灣橋村幹事李翠碧聯絡鄰長、宮寺主委、副主委等人參與本次餐會時,並未明確告知係由上訴人所出資請客。而參與本次餐會之多數人亦均不知係由何人出資請客,甚且有參與本次餐會之人認為仍須繳費。果上訴人有行賄之意,自應使被行賄者知悉係由其出資,然本件參與本次餐會之人並不知係由上訴人出資請客,尚難認為上訴人與參與本次餐會如附表一有投票權人在主觀上有行賄、受賄之意思合致。

  ⒉客觀上亦難認上訴人以賄賂或不正利益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關係:上訴人係在公開場合,且於尚有其他候選人一同在場拜票之情形下,拜託參與本次餐會之人(包括有投票權人及無投票權人),支持其競選鄉民代表,上訴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尚難遽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參與本次餐會有投票權之人事先既不知係由上訴人出資本次餐會,自亦難認為上訴人以本次餐會賄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其間自難認有對價關係存在。

  ⒊綜上,參與本次餐會之人多不知係由何人出資,尚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行賄、投票權人有受賄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為上訴人以賄賂或不正利益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關係。從而,上訴人之行為尚非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選舉賄賂行為。

  ⒋原判決雖以部分證人之證詞認定所有參與本次餐會之人均知悉餐會係由上訴人戴嘉宏出資,惟依餐會聯絡人李翠碧之證詞,該證人並未通知參與餐會之人係由戴嘉宏出資請客。且依簡却等33人之證詞,多數參與餐會之人均不知餐會之出資者係戴嘉宏,則參與餐會之人既不知係由戴嘉宏出資請客,自難認為戴嘉宏在餐會現場之拜託支持行為與投票權人在主觀上有行賄、受賄之意思合致,而尚難構成選舉賄賂行為。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另戴嘉宏涉犯本件之刑事案件亦經刑事第一、二審判決無罪,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之行為既不足以構成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選舉賄賂行為,則被上訴人等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本件選舉之當選無效,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本件不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張世展、法官莊俊華、法官黃義成。

  • 發布日期:113-02-22
  • 更新日期:113-02-2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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