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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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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759號被告周榮茂等3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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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周榮茂等3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被告周榮茂等3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3日上午宣判。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原審判決主文:

①周榮茂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伍年。

  ②蔣妍妃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③蔡永駿幫助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貳、本院判決主文:

①原判決關於周榮茂、蔣妍妃均撤銷。

  ②周榮茂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③蔣妍妃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④其他上訴駁回(即蔡永駿部分)。

參、事實摘要:

一、周榮茂為111年民雄鄉鄉民代表第2選區候選人,蔣妍妃、蔡永駿、陳月娥、賴王素美均為周榮茂之支持者,其等為求周榮茂當選,竟為下列犯行:

㈠周榮茂、蔣妍妃基於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5日競選總部成立後至111年11月13日前某日下午,由蔣妍妃請蔡永駿(具有幫助犯意)前去通知陳月娥前往競選服務處,陳月娥抵達競選服務處後,由周榮茂請託陳月娥以家戶為單位及以1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買票,蔣妍妃並將3萬元交予陳月娥作為買票資金。陳月娥即與周榮茂、蔣妍妃基於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行賄判決書附表一之選民吳淑華等9人暨其等家屬共29票(原審誤認為31票)

㈡蔣妍妃為求周榮茂當選,自行接續前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在統一便利超商嘉義民工門市附近,將2萬1,000元交付予賴王素美,其中5,000元是行賄賴王素美及同選區內之家屬共5人,剩餘1萬6,000元則是請託賴王素美向其他選民買票,賴王素美除收受賄賂外,並另行與蔣妍妃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行賄判決書附表二之選民賴簡玉蘭等3人暨其等家屬共17票(原審誤為18票)。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周榮茂行賄的票數,原審多認定2票,被告蔣妍妃行賄的票數,原審多認定3票,認定事實乃有瑕疵。

二、被告周榮茂、蔣妍妃對判決書附表一編號9的選民蕭惠心已達交付賄賂的程度,原審認為僅止於期約,認事用法亦有誤會。

三、被告周榮茂在偵查、原審中否認犯罪,在本院已經坦承犯罪。被告蔣妍妃於偵查、原審中認罪,於本院仍然認罪,又作證指稱被告周榮茂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被告周榮茂、蔣妍妃在二審更有悔過態度。原審量刑未及審酌,乃有瑕疵。

四、被告周榮茂、蔣妍妃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並有上述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周榮茂、蔣妍妃部分撤銷改判如上。

伍、駁回被告蔡永駿上訴的理由:

被告蔡永駿幫助交付賄賂犯行,罪證明確,原審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偵查中自白得減刑)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又念被告蔡永駿幫助行為的情節輕微,身體健康狀態不佳,仍有情輕法重之虞,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褫奪公權3年。核無違誤,被告蔡永駿提起上訴,主張其並沒有預見周榮茂、蔣妍妃當天會交付賄款,僅構成「幫助預備交付賄賂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得上訴。

柒、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蔡廷宜、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

  • 發布日期:113-03-13
  • 更新日期:113-03-1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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