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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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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6號施余興望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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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施余興望、錢賴清花及鍾明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111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三人無罪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9日上午宣判。爰將判決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貳、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施余興望為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第4屆臺南市議員第13選舉區(山地原住民)選舉之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9月7日下午4時許,在被告錢賴清花位於臺南市官田區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錢賴清花,作為約定錢賴清花投票予被告施余興望之對價,錢賴清花亦基於投票受賄之意思而收受之。

㈡又因接獲被告鍾明生來電後,於111年11月10日下午3、4時許,至被告鍾明生位於臺南市新化區住處,交付競選文宣、口罩及1萬5,000元紅包予鍾明生,作為約定鍾明生及鍾明生具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之親屬共同投票予施余興望之對價,被告鍾明生亦基於投票受賄之意思而收受之。

㈢檢察官因而認為被告施余興望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被告錢賴清花、鍾明生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

參、本院判決理由:

    本院審理後,認為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主要理由如下: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與有投票權人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是否可以認為是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而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如果交付者所交付的財物,目的並非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的一定行使,收受者亦非基於投票權的一定行使而為收受,即分別無法構成交付賄賂罪、投票受賄罪。

  ㈡被告施余興望雖然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金錢給錢賴清花與鍾明生,然堅詞否認有何行賄犯意,辯稱:因為山地原住民的選民分散各地,上開金錢是伊請錢賴清花與鍾明生前往拜訪選民,為伊輔選所需支出的車馬費、工作津貼,不是行賄選民的賄款等語。

被告錢賴清花雖然坦承收受上開金錢,然辯稱:伊覺得施余興望給的錢,是要補貼伊幫忙輔選的車馬費等語。

被告鍾明生雖然坦承收受上開金錢,然辯稱:伊出獄回家後,看到施余興望前來拜票的宣傳卡片,伊想要從施余興望身上拿到好處,才打電話請施余興望過來,希望施余興望補貼伊機車加油,才能幫施余興望拉票等語。

  ㈢本院綜合卷內被告施余興望、錢賴清花與鍾明生之歷次供述,檢警實施監聽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施余興望所提出其與錢賴清花間在案發前的對話錄音資料(錢賴清花於收到被告施余興望交付的款項後,詢問被告施余興望目的為何,被告施余興望明確告知錢賴清花,是貼補錢賴清花幫忙助選的車馬費、行政費用),顯示被告施余興望辯稱:伊是為了請錢賴清花、鍾明生幫忙輔選及拜訪選民,故分別交付錢賴清花、鍾明生1萬元、1萬5,000元,作為幫忙助選之車馬費補貼等語,乃屬有據。因此,檢察官所指被告施余興望投票行賄,及被告錢賴清花與鍾明生投票受賄犯嫌,均屬犯罪無法證明,原審法院對被告施余興望、錢賴清花與鍾明生所為之無罪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故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肆、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應受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蔡廷宜、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

  • 發布日期:113-03-19
  • 更新日期:113-03-19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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