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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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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軍訴字第1號被告黃龍瀧等4人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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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龍瀧等4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3日上午宣判。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判決結果(僅罪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黃龍瀧、黃聖峪共同犯國家安全法(108年7月5日修正生效)第5條之1前段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已繳回之黃龍瀧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5萬6,000元、黃聖峪犯罪所得126萬元沒收。

㈡蘇冠穎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21萬元沒收。

㈢葉鑫亮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10萬元均沒收。

貳、事實概要:

㈠黃龍瀧與黃聖峪為父子關係,均為我國民間公司的負責人。緣於104年4月間,黃龍瀧因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經商,而結識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是中共軍事情報機關之一)官員「鍾東生」;又於108年間,結識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官員「張曉楓」,「鍾東生」、「張曉楓」遂利誘黃龍瀧、黃聖峪協助其等進行在台收集中華民國國防上應秘密文書(兼屬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公務上應秘密文書),及吸收我國現役軍人以期發展組織等工作,並應允提供高額之工作費。

㈡黃龍瀧與黃聖峪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部分:

黃龍瀧與黃聖峪即為中共軍事情報機關,自106年3月起至110年8月止,先後吸收黃聖峪的昔日球隊隊友或國中同學、案發當時均為我國軍人的黃建霖、葉峻豪、金氶翰(遭金氶翰拒絕而未成功)、謝昀呈(遭謝昀呈拒絕而未成功)、葉鑫亮、蘇冠穎,利誘黃建霖等人成為支持中共軍事情報機關之一員,並請黃建霖等人提供軍人身分證資訊、營區設施照片等軍事資料。

㈢黃龍瀧、黃聖峪與我國現役軍人葉鑫亮共同交付軍事機密,黃龍瀧、黃聖峪共同行賄,葉鑫亮受賄部分:

⒈葉鑫亮時任現役軍人,依相關法令乃屬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職司空軍相關單位業務,負有忠誠、保密之義務,為圖牟取個人之私利,仍同意與黃龍瀧、黃聖峪共同替中共軍事情報機關工作。

⒉葉鑫亮自108年至109年間,即將其所取得相關軍事機密資料、國家機密資料,違反職務保密義務,先後在新竹市樹林頭夜市停車場、嘉義縣五聖恩主公廟前,交付給黃龍瀧,黃龍瀧並於各次碰面時,交付葉鑫亮對應的賄賂款項。

㈣黃龍瀧、黃聖峪與我國現役軍人蘇冠穎共同交付軍事機密,黃龍瀧、黃聖峪共同行賄,蘇冠穎受賄部分:

⒈蘇冠穎時任現役軍人,依相關法令屬於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職司空軍相關單位業務,負有忠誠、保密之義務,為圖牟取個人之私利,仍同意與黃龍瀧、黃聖峪共同替中共軍事情報機關工作。

⒉蘇冠穎即自110年9月至10月間,將其所取得相關軍事機密資料、國家機密資料,違反職務保密義務,先後帶回其位於嘉義市住處,再通知黃聖峪前來拍照,轉傳給張曉楓,黃聖峪並於各次碰面時,交付蘇冠穎對應的賄賂款項。

㈤不法所得部分

    黃龍瀧、黃聖峪、葉鑫亮、蘇冠穎各自因前述行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經折算後分別約為45萬6,000元、126萬元、21萬元、10萬元。

參、認定構成犯罪的理由:

    被告黃龍瀧、黃聖峪、葉鑫亮、蘇冠穎對於上述犯行,均供承不諱,並有卷內各該證據佐證。被告黃龍瀧、黃聖峪、葉鑫亮、蘇冠穎犯行均堪認定。

肆、被告黃龍瀧與黃聖峪之論罪、減輕其刑事由:

 ㈠被告黃龍瀧、黃聖峪上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的行為,是違反108年7月5日修正生效之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5條之1第1項前段之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罪。

㈡被告黃龍瀧、黃聖峪透過葉鑫亮收集軍事機密,交付賄賂予葉鑫亮,並將軍事機密轉交予「鍾東生」、「張曉楓」等行為,均係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第2項之交付經依該法核定之國家機密予大陸地區派遣之人罪(接續犯一罪);及違反108年7月5日修正生效之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5條之1第2項之為大陸地區派遣之人交付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罪(接續犯一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黃龍瀧、黃聖峪透過蘇冠穎收集軍事機密,交付賄賂給蘇冠穎,並將上述軍事機密轉交予「張曉楓」等行為,同樣觸犯上開三罪(分別均屬接續犯一罪)。

㈣罪數:

被告黃龍瀧、黃聖峪所犯上開4個罪名,因該些犯行之行為部分重疊,均是基於同一目的而為,應認為是包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各從重論以「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黃龍瀧、黃聖峪對於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罪,均於偵查中自白,各應依108年7月5日修正生效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7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伍、被告葉鑫亮、蘇冠穎之論罪、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葉鑫亮、蘇冠穎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接續犯一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交付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罪(接續犯一罪)。

㈡罪數:

被告葉鑫亮、蘇冠穎所觸犯的上開二罪,行為局部同一,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蘇冠穎、葉鑫亮對於其等所犯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均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且均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陸、被告黃龍瀧、黃聖峪、葉鑫亮、蘇冠穎「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黃龍瀧、黃聖峪、葉鑫亮、蘇冠穎雖均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黃龍瀧、黃聖峪無視國家安全,吸收現役軍人而為大陸地區敵對勢力發展組織,且依前述中共情報機關人員之要求,將被告葉鑫亮、蘇冠穎所收集之前述軍事機密,交予中共情報機關人員,於本案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持續近五年,對於我國國家安全危害實屬嚴重,經上開法定減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

㈡被告葉鑫亮、蘇冠穎為現役軍人,無視我國與中共處於敵對之緊張狀態,貪圖一己私利,收集前述軍事機密,交付給被告黃龍瀧、黃聖峪轉交付中共情報機關人員,次數均非單一,對於我國國家安全危害嚴重,經上開法定減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

柒、本件得上訴。

捌、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蔡廷宜、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

  • 發布日期:113-04-23
  • 更新日期:113-04-2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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