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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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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邀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許澤天教授講授「誹謗罪的真實證明與適當評論」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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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誹謗罪的真實證明與適當評論」新聞稿照片1

112年6月9日,憲法法院針對「誹謗罪之合憲性」作成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下稱憲判8),其與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間審查標準之異同引起學者與實務之諸多討論;為期對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權衡能有更深入的理解,本院於113年4月26日邀請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許澤天教授以「誹謗罪的真實證明與適當評論」為題進行專題演講。由黃瑞華院長主持,本院及轄區地院司法同仁、律師與法律學界計約110人與會參加。

    黃院長致詞時表示,憲判8雖已明確指出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無分軒輊的保障,惟二者發生衝突具體究應如何「利益衡量」,往往是審判實務遭遇的最大難題。許教授不但對刑事實體法及訴訟法鑽研甚深,對於憲法領域亦頗有研究,期盼藉由許教授分享德國法學的觀點,帶給審判實務深入思考的方向。

    許教授首先說明刑法學說對於「名譽」的理解,係指個人基於人格尊嚴與其在社會的倫理表現所擁有的價值,而得向他人主張應有的尊重請求權,其仰賴人際彼此的承認關係,亦是作為溝通的條件。而「虛名」與實現人性尊嚴毫不相干,戳穿虛名並不會造成錯誤評價,侵害的是個人隱私權,而非名譽權。

    許教授接續指出憲判8之可能舛誤及如何依階層理論正確審認刑法第310條、第311條之要竅:

 

(1)許教授以「在婚禮致詞時揭露新娘曾與自己發生性關係」為例,因表意者所言為真實,無法以誹謗入罪,惟其涉及隱私,德國法係以侮辱罪相繩。而我國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憲判8判決理由,該私德無涉公共利益,言論自由應完全退讓於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以使用保護名譽的誹謗罪制裁,嫁接於侵害隱私權的行為,其手段與目的欠缺關聯性,難以通過比例原則的適宜性審查,並破壞誹謗罪體系,該但書之規定理應刪除。

(2)憲判8闡釋之「表意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俾以主張其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提出證據責任,不但違反法院職權探知原則,亦有牴觸不自證己罪原則之虞。被告並無任何積極提出證據來脫免指控的法律義務,其若因未提出有利於己的證據致遭有罪判決,乃肇因於在事實上未對自身利益採取足夠的保護措施,並非在法律上未履行舉證之責。

(3)憲判8論及「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合於不罰之要件。然合理查證程序並非合理相信言論內容為真實之必然前提,例如Me Too案件,表意人係以其主觀經歷及確信而加以陳述,難道仍需經過合理的查證程序嗎?足見該程序僅是判斷合理相信的通常管道,以免發生惡意假借合理查證免責之情形。

(4)許教授認為誹謗罪是抽象危險犯,不論是否真實,只要足生損害他人名譽之事,就禁止指摘或傳述。但當法院在調查後確信為真實者,原本預設的名譽保護已不存在,自無客觀處罰條件的成就,亦無基本權利發生衝突而需要加以協調的問題;反之,若無法確信為真實時,客觀處罰條件即已成就,緊接需再檢討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此時法院始依刑法第311條進行自由言論與名譽衝突之個案利益衡量;憲判8卻誤以第310條第3項為二者利益衡量的最後防線,造成無法區分誹謗對象、手段等法律適用的困境。

    至誹謗究應採行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迭有爭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認為需就各項因素綜合考量,許教授雖較贊同以民事侵權行為取代刑事制裁手段,但我國大法官目前並無意將其除罪化,若仍執意論以刑罰,可參採德國法規定,在未涉及公共利益時,由被告人提起自訴,以珍惜有限的偵查資源。

綜合討論時,許教授對於當事人已於媒體披露遭特定人性侵,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時,就誹謗及性侵各節應如何認定?第311條第3款對於事物之「評論」乃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與以事實陳述為規範之第310條間如何調和適用?第311條第3款是否隱含自由言論優於名譽權保護之意?等各項提問均詳予解說,並表示言論自由與名譽權都是憲法所致力追求的價值,其等間之衝突與協調,端賴審判者依實際調和原則,在個案中尋求合理之判斷基準,劃定彼此都能獲得最佳實現及個案正義的界線。

  • 發布日期:113-04-30
  • 更新日期:113-04-3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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