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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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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選上字第31號陳進利當選無效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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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珂惠與被上訴人陳進利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1年度選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30日宣判並公告裁判主文,爰將判決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判決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案情摘要: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被上訴人陳進利為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第22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業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為當選人,其有112年6月9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爰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經雲林地院以111年度選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0日判決如上。

參、本院判決理由:

一、按選罷法之賄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之行為,雖據提出周一雄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搜索同意書、扣案的肉鬆及現場蒐證照片等為證,惟查:

  1.依證人周一雄、周大井、周大祥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與被上訴人素有交情,彼此經常禮尚往來,被上訴人雖於111年中秋節前曾攜帶肉鬆禮盒至周一雄住處,適見周大井亦在該處,遂順便致贈1盒肉鬆禮盒給周大井,同時囑託周一雄轉送1盒肉鬆禮盒給周大祥,然被上訴人於贈送禮盒當時,並未提及與選舉或尋求支持相關之話語,周一雄、周大井、周大祥亦未因此認知被上訴人分送肉鬆禮盒之舉動可能與當年度之選舉有關,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賄選之意思,被上訴人贈送之肉鬆禮盒,亦難認足以影響收受禮盒者投票權之行使而具有對價關係。

  2.次依證人林樹木、吳見寶、許茂祺、廖清誥、陳良德、許寶惜、李秀惠、盧熙樺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均非第一次收到被上訴人或其委託他人贈送之肉鬆禮盒,且被上訴人或其委託發送肉鬆禮盒之人於送禮時,至多僅表示祝賀中秋佳節愉快之意,並未談及選舉有關之事或尋求支持,甚至有未獲會晤受贈者,事後見面時始告知中秋節贈禮,尚難憑此逕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或客觀上係從事具有影響有投票權人選舉意向之賄選行為。

  3.再依證人蔡基明、郭家靜、周昭玲、丁乙玲、林二崙、邱春玉、林福忠、洪淑琴等人之證言,其等或其等家人,部分曾為大有村義工,部分與被上訴人或其家人素有交情,平日即有禮尚往來之習慣,另有部分屬經濟狀況非佳之村民而受被上訴人關照,被上訴人或其配偶陳麗萍於分送肉鬆禮盒時,無論係直接交付受贈者或委由他人代轉,均未敘及與村長選舉、懇請投票支持等有關事項,受贈者僅認定被上訴人係循過往年節問候或平時互通有無之送禮習慣,藉由贈送肉鬆禮盒表達祝賀佳節愉快或關懷友好之意,並未將被上訴人此舉與系爭選舉有所連結。況被上訴人贈禮之對象尚包含當時尚未年滿20歲,而不具投票權之周昭玲。此外,就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5之贈禮對象,被上訴人辯稱其委由洪淑琴轉交之對象為丁堂峻,並非洪淑琴之公公,且其交付禮盒予洪淑琴之地點,亦非在洪淑琴住處,則在欠缺其他客觀佐證下,難依上訴人之主張逕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4.被上訴人自109年間起,即陸續向卜蜂公司訂購肉鬆禮盒,且被上訴人於111年中秋節前由其本人或委由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人分送肉鬆禮盒之際,未見其等穿著選舉背心、持選舉旗幟或發放任何選舉文宣,另除祝賀佳節愉快外,並未提及與選舉有關事項,所贈送之肉鬆禮盒內,亦未放置任何足資辨識係由何人基於何目的分送之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受贈對象,多認被上訴人所為純係中秋節應景之人情事故,未思及與當年度之選舉或賄選行為有關,自無可能與被上訴人約定為選舉權之一定行使。另依周一雄等人之證述,其等家庭中有投票權之人,少則1、2人,多則4至7人不等,然被上訴人送禮並未以具投票權人口數之多寡加以區分,而係以每戶1盒之數量分送,顯與一般賄選常見按票數計算行賄金額或送禮份數之情形有別,況被上訴人贈送之對象,非全係系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自難遽認被上訴人具有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又本件被上訴人贈禮之對象,多為大有村之鄰長、弱勢家庭、義工或互有往來之親朋好友,而其送禮時點適逢中秋,距離系爭選舉之投票日尚相隔2月有餘,是其分送禮盒之行為,難認已逾越社會相當性。況周一雄等人於偵查或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等原即認識被上訴人,或與被上訴人互動關係良好,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送禮行為也不足以影響其等之投票意向,在在均見被上訴人贈送肉鬆禮盒與周一雄等人選舉權之行使間欠缺對價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送禮盒予附表「對象」欄所示有投票權之人,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賄選行為,則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肆、本件不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莊俊華、陪席法官黃義成、受命法官陳春長。

  • 發布日期:113-04-30
  • 更新日期:113-04-3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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