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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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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211號被告戴寧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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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貳、撤銷發回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否認犯行。惟其所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業據多位證人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等之銀行存摺、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可證,被告犯罪嫌疑實屬重大。

二、本件原裁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相關證人已到案證述明確,案情大致明朗,相關證物已保全,被告之父母縱未到庭,即使將來為有利被告之供述,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云云。惟被告既然否認犯行,並辯稱助理聘用係其父母所為等,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縱使被告父親病重無法到庭,仍有進一步傳訊其母及相關證人到庭再予查證,甚至與被告對質釐清之必要。而本案現仍處於具有高度浮動性之偵查初始階段,隨時有可能因被告之串證行為導致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情況,以被告及相關證人均具有親友關係及被告與其母親間之親密關係,被告是否無勾串證人之虞,仍須詳加審酌。原裁定僅以本件案情已大致明朗且相關證物已經保全,而認被告無勾串證人之虞,實屬速斷。

三、原裁定一方面認為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似已認定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但另一方面又認為以禁止被告與本案共犯、證人接觸聯繫即得以代替羈押之執行,似又認定被告有上開條款之羈押原因,但沒有羈押之必要,其裁定理由亦有矛盾之處。更何況依被告所辯,被告父母均屬本案關係人而為未到案之證人,惟依被告與其父母之親密關係,僅以禁止被告與證人聯繫接觸是否得以防止其等串證並進而代替羈押之執行,容有疑問。

四、依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之記載,被告涉嫌詐得議員助理補助費高達5,215,774元,被告所涉復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僅稱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諭知80萬元具保,顯未明確說明如何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如何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益之侵害情節為何,如何認定具保停止羈押之金額80萬元已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以防止被告逃亡。另以被告市議員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不法所得,該擔保金額是否即可確保被告不致棄保潛逃,而已足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亦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

五、據上,原裁定既有上開疑義有待釐清,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合議庭組織:審判長吳勇輝、陪席法官黃國永、受命法官吳錦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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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1-03-12
  • 更新日期:111-03-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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