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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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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被告翁茂鍾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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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被告翁茂鍾、楊博賢(下稱被告二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上午9時28分宣示判決。茲將主文及事實摘要、理由要旨說明如下:

壹、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博賢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翁茂鍾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貳、事實摘要:

一、翁茂鍾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二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依法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臺南地檢署執行科依其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以101年度刑護勞助字第1號案件執行其易服社會勞動,以101年1月3日為履行期間起算日,且由該署執行科送觀護人室執行;嗣於101年1月3日將本執行案件指定至依據「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遴選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做為翁茂鍾執行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麻豆分局乃指定至麻豆分局轄下之官田分駐所為執行單位;官田分駐所所長指定由巡佐兼副所長即楊博賢負責督導、管理翁茂鍾之社會勞動業務,楊博賢因此自101年1月5日翁茂鍾報到日起,從事填具回報單、「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月報表)」(下稱工作日誌)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予觀護人室之業務。

二、楊博賢竟因翁茂鍾曾擔任「臺南市大台南警察之友會」前身即「台南縣警察之友會」第5、6屆理事長及第7至11屆榮譽理事長(迄110年1月1日未續聘)等身分,且翁茂鍾於麻豆分局報到執行時即獲警界不詳姓名高級警官到場關照,竟受其展現之人脈關係影響,為便利翁茂鍾儘速取得社會勞動時數,而與翁茂鍾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本判決附件執行社會勞動期間(表列日期為101年1月5日至101年9月25日),明知翁茂鍾未實際執行社會勞動,仍任由翁茂鍾逕自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上,在「日期」、「日時」等欄位上接續填載不實之履行社會勞動日期及勞動時間,再由楊博賢於101年1月5日13時起至101年1月11日上午前期間內,接續指示知情之值班員警林忠信等人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之「執行督導」欄位內簽名或核章,至101年1月11日下午後,先將該工作日誌自官田分駐所值班臺取走而置放在官田分駐所廚房內鐵櫃處而與翁茂鍾共同保管,再接續於上揭工作日誌中填載不實如本判決附件之「社會勞動內容」、「當次完成時數」、「累積完成時數」等內容,並接續借取蓋用知情之官田分駐所內員警之職名章於該工作日誌上「執行督導」欄位之方式(員警林忠信等人所涉犯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不實內容之登載;楊博賢再將該工作日誌上之履行社會勞動時數等不實資料,接續登載於翁茂鍾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上,並蓋用上揭員警職名章於該執行手冊內「執行機關(構)認證章」欄位上,末於臺南地檢署每月統計翁茂鍾累計勞動時數時,將各月不實內容之工作日誌,持以交付臺南地檢署負責此業務之觀護佐理員林宛蓁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南地檢署對於執行翁茂鍾履行社會勞動管理之正確性。

參、理由要旨: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二人自白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判決附表各次犯行時、地密接,侵害同一法益,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二人前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並審酌翁茂鍾麻豆分局報到時,即經由姓名不詳的高階警官陪同到場,翁茂鍾並表明希望前往官田分駐所履行社會勞動,利用自己良好人脈關係,獲得特殊待遇,嗣利用被告楊博賢人性弱點,從中獲取不用確實履行社會勞動的利益,犯罪惡性顯比楊博賢高,並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的適用。

四、原審認為被告二人係犯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楊博賢同時犯刑法第127條第1項違法行刑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判處「楊博賢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五十萬元。」、「翁茂鍾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檢察官以原審論以接續犯有誤且造成執行案之一年徒刑因行刑權時效完成為由提起上訴,雖無可採;但翁茂鍾上訴認為其應僅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有理由;楊博賢雖未上訴,但本院合議庭因認原判決有下列違誤,應併撤銷改判:

(一)被告2人係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非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理由為:

  1.楊博賢係因臺南地檢署委請其監督、管理受刑人執行社會勞動,是基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並非基於調度司法警察條例而為警察法定職務內容。

2.楊博賢於附表上執行機關(構)欄上認證記載之社會勞動時數,

猶須經檢察機關查核,且終須由觀護人簽報檢察官核准結案。

因此執行機關(構)僅係立於輔助地位,依檢察機關指示,管理、

紀錄檢察官核准易服社會勞動者所為之社會勞動,顯非取得檢察官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權限之權力主體地位,亦非刑法之委託公務員。

3.因此,楊博賢製作、行使的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

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等文書,並非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係

業務上登載文書。

(二)被告楊博賢並無同時觸犯刑法第127條第1項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不執行刑罰罪;

楊博賢雖經官田分駐所所長指派為監督管理社會勞動人執行社會勞動,僅係立於輔助地位,依檢察機關指示,管理、紀錄檢察官核准易服社會勞動者所為之社會勞動,並無受託取得檢察官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權之主體權限,自非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而不構成刑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

(三)原判決誤對被告二人論以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較輕),且對被告楊博賢

同時誤認構成公務員違法不執行刑罰罪行,量刑事實減縮,因

此對被告二人量刑均有瑕疵。

五、本院綜合考量楊博賢為基層員警,因翁茂鍾展現其政商關係的人脈、背景及警界高官到場關照,即未能善盡職責,而被告翁茂鍾已獲得易服社會勞動寬典,仍鑽營減免勞動,侵害司法執行刑罰公正性。然被告楊博賢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有改過之心;翁茂鍾初始否認犯行,迄檢察官起訴移審到原審之後開始坦承犯行,鍾茂鍾顯現的犯罪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楊博賢為重;併考量翁茂鍾犯罪紀錄,楊博賢無犯罪紀錄,及擔任警察時表現良好、熱心公益,均已高齡,罹有相關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翁茂鍾雖請求緩刑宣告,但本院審酌其利用自己的警界人脈,鑽營減免社會勞動服務期間非短、次數非少,對於司法刑罰執行的公正性傷害甚鉅,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另楊博賢請求緩告部分,本院審酌其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長官囑咐要關照翁茂鍾,一時私心縱容,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以儆其責。

肆、本件檢察官得上訴。

【合議庭組織:審判長蔡廷宜、陪席法官林坤志、受命法官蔡川富】

  • 發布日期:111-06-30
  • 更新日期:111-06-3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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