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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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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4號被告賴惠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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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4號被告賴惠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上午9時28分宣示判決。茲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主文:

原判決撤銷。

賴惠員無罪。

(註:原判決主文:賴惠員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貳、理由要旨: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惠員為民進黨籍之前臺南市議員(現為立法委員),明知無黨籍之陳筱諭為民國108年3月16日第9屆立法委員臺南市第2選舉區缺額補選之候選人,竟基於使候選人不當選之犯意,於108年3月8日15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民視公司旗下之民視新聞台「政經看民視」節目錄影時,發表「大家也知道陳筱諭後面是誰在操盤!這個很清楚,很清楚!(主持人問:誰在操盤?)當然是中共!(主持人問:真的啊?)是啊!(主持人問:你說陳筱諭啊?)是啊!她的資金真的是、真的是,很明顯、很明顯(此時賴惠員手持看板,看板上記載『都是國共在操盤』)」等言論及文字,影射陳筱諭之選舉係受中國大陸所操控,該節目內容於同日晚間20時至22時許,透過民視新聞台「政經看民視」節目公開播出,以此方式向全國民眾具體指摘及傳播不實之事,足生損害於陳筱諭之名譽及公眾對投票意向決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賴惠員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

二、本院合議庭撤銷理由摘要: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要件為刑法第310條規定之特別法,就客觀上「謠言」、「不實之事」及主觀上被告明知所言不實之真正惡意等要件,其舉證責任不能倒置予被告負擔,應由檢察官負完全舉證責任。且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亦有適用,如行為人發表言論有多義性,原則上應採為有利行為人之解釋。況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係憲法基本權利,於民主多元社會,對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其違法性認定應與社會公益綜合衡量。

  ㈡被告上開言論主題涉及告訴人選舉經費來源之高度公共性議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且經被告多方查證,非全然無據,其言論不具真正惡意,尚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對此,被告查證如下:

  ⒈李和順為前立法委員,現在大陸經營人蔘事業致富,擔任告訴人本次選舉之競選總部總會長一節,有李和順於中國經商之網路新聞、李和順為李全教背後金主之網路新聞、陳筱諭總部成立大會與李和順共同造勢之新聞、騰訊視頻截圖即炳翰公司李和順總裁與中國吉林省長白朝鮮族自治縣政府簽署共同發展人蔘項目之合作協議、電子報新聞資料、東森新聞電視畫面截圖,可見被告供稱其以上開各項公眾可知之資訊及臺南地區言談,據以推論李和順身家財產雄厚可觀,並以之支持告訴人本次選舉等情,應屬有據,被告之發言已同時揭示其判斷之論據之一。

  ⒉告訴人競選當時年齡27歲,其於偵查供稱本次選舉經費來源為自己及父母之資金約新臺幣(下同)1千餘萬元,此顯與卷附監察院政治獻金公開查閱平台所載數額僅1百餘萬元差距甚大,甚有可疑,且告訴人亦無法清楚說明自己選舉之經費來源,則被告因此質疑告訴人之選舉資金來源為共同造勢且在大陸經商之李和順,據以發表意見而稱告訴人選舉「都是國共在操盤」之詞,亦為合理查證之二。

  ⒊證人謝東志(被告前後援會總會長)並證稱:李和順在臺灣也開工廠,但以一位商人介入此場立委選舉,當陳筱諭的總會長,有點奇怪,我也當過總會長,一般選舉是選票、鈔票,…陳筱諭請大陸有做很大生意的李和順來當競選總部總會長,背後是有李和順的資金參與及支持。我認識被告10來年,當過後援會總會長,當時我有跟被告講有這樣的消息等語,此為查證之三。

  ⒋證人蔡宗翰(被告助理)證稱: 大家都會擔心李和順去中國做生意,賺很多錢回來是在幫陳筱諭輔選…這件事我有跟被告說,因為當時要上節目等語,此為查證之四。

  ⒌證人徐國修(被告友人)於本院證稱:那時陳筱諭在造勢時場面都很大,李和順可能用資金幫忙,聽到的是用一些網軍幫她炒聲勢,她的聲勢有夠好。我是聽蔡政學跟我講的等語,此為查證之五。

  ⒍證人蔡政學(陳筱諭競選團隊成員)於本院證稱:李和順說資金的部分不用擔心,大陸有一些資金、資源、網路部分他們都可以幫忙。我是聽總會長李和順講的,開會時他站起來講。我有把這件事告訴徐國修等語,則被告自徐國修處查證蔡政學之陳述,此為查證之六。

  ㈢原審未察上開各情,或倒置舉證責任予被告,或就被告具有多義性之言論脈絡採取說反話之不利詮釋,卻未備具堅強說理,或於進行個案取向之法益衡量時權衡有誤,其法律適用違背憲法規範意旨,確有違誤。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參、本件檢察官得上訴。

肆、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蔡廷宜、陪席法官蔡川富、受命法官翁世容。

  • 發布日期:111-08-18
  • 更新日期:111-08-1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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