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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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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226號被告蔡尚恩妨害性自主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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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226號被告蔡尚恩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決。茲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尚恩無罪。

(註:原判決主文:蔡尚恩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貳、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蔡尚恩於民國106年8月1日4、5時許,在A女住處,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女熟睡時闖入其房間,自A女所著短褲之褲管處伸手進入撫摸其外陰部,A女感覺有人撫摸其下體後隨即驚醒並將其手拍開,被告竟變本加厲,不顧A女之抵抗再強行將手伸入A女之內褲內,並以中指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滿足其性慾。A女因係純同志,從未與男性有過任何肢體接觸,突遭被告以手指強行插入其陰道,深感羞恥、骯髒與崩潰,進而導致其罹患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精神疾病,生活明顯失序並產生自殘之現象,在其前任同性伴侶之引導下前往醫療院所求助,復經醫師鼓勵後於107年3月份前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參、理由摘要:

一、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二、經查:

  ㈠A女就本案事發經過情形,證述固無太大歧異,但其證言本質上 仍屬單一證詞,仍須有其他證據補強佐證其證言。

  ㈡證人蔡○岑、蔡○芳、程○○所為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之證述,係聽聞A女之傳述,而非其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具體客觀事實,此等事項之陳述既屬傳聞自A女之轉述,乃為傳聞證言,屬於與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不能作為A女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上開證人所證稱A女有出現哭泣、害怕、緊張或畏縮、自殘等情緒反應乙節,固係其等與A女相處所得之體驗,然因情緒壓力來源多重,致生該等情緒反應不明,難憑此即認定A女之情緒反應確因受被告強制性交所致。

  ㈢自A女事後於106年8月25日與被告LINE對話之前後文整體觀之,顯見A女與被告對話當時已因意見不同而有不愉快的情緒,而被告之語意亦屬不明,尚難以被告對A女於LINE所述內容,即認被告已坦認A女指述之情。

  ㈣原審勘驗A女與被告於案發後之電話通話錄音檔結果,似乎被告承認有對A女為其所無法接受之行為,然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坦承確實於106年8月20日之前有與A女為3次性交行為。A女事後以被告所為係違反其意願,而對被告提起強制性交之告訴,經檢察官認此3次性交行為,無法證明係違背A女之性自主選擇,而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在上開電話中所稱內容,無法排除係在說明與A女為合意性交之行為,自難以被告坦承有「碰」A女,遽認被告係坦承有對A女為本案「指姦」之強制性交行為。

  ㈤A女之精神狀況部分:

    ⑴A女於本案發生前,曾因與同性伴侶之感情困擾及投資期貨獲利不如預期等社會壓力,而情緒低落、憂鬱,並試圖吞藥自殺之事,曾至羅信宜精神科診所看診,經醫師診斷A女呈現焦慮狀態,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鑑定證人羅信宜醫師證述A女自104年11月20日之後就沒有再去該診所就診,羅信宜醫師就A女之病症是否已經痊癒並不知悉。

   ⑵A女於106年10月至王盈彬精神科診所就診,依證人王盈彬醫 師證述,A女至該診所就診時之精神狀態異常原因,除了其與程○○間感情困擾問題外,是否包括其所指述遭被告性侵害乙事,尚屬有疑,無從憑此即認定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

   ⑶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受理本案後,指派社工蔡○妤訪視A女進行輔導,觀察A女之精神狀況;另轉介勵馨基金會指派社工師趙○誼對A女進行後續心理輔導,其等二人於偵訊時所述關於A女指述遭被告性侵乙事,仍與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亦無法資為補強證據。至其等所稱A女情緒變化乙節,固係其等與A女相處所得之體驗,然因其等並非精神醫學專業人員,且依上開鑑定證人羅信宜醫師、證人王盈彬醫師所述,A女情緒變化復夾雜與同性伴侶關係生變等多項因素,則A女在上開證人面前所表現的負面情緒是否係遭被告性侵所致,實非無疑。

   ⑷A女報案後,雖於107年3月前往上善心理治療所求助諮商,惟上開心理諮商紀錄所載案情陳述,僅係該心理師記載A女陳述案發過程之傳聞供述,屬與A女之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⑸奇美醫院於107年5月對A女進行精神科心理衡鑑,結論為:綜合本次衡鑑所得訊息,A女目前有高度焦慮感,對自我有較多自責和罪惡感,較無價值感,且有較高的自殺風險。難以從興趣活動中獲得樂趣,對未來亦抱持悲觀態度,傾向以強烈的方式宣洩壓力,有衝動控制的問題等情,並經該醫院高霈馨醫師診斷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而觀諸上開心理衡鑑內容、證人高霈馨醫師、證人李羿璇臨床心理師之證述內容,有關A女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固係醫師等專業人員根據A女為本案相關事實陳述時之行為狀況暨其所陳述內容,且參酌卷內筆錄資料而判斷其症狀是否達到影響身心狀態的嚴重度。然依前開證據所示,A女所受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可能受同性戀問題因素影響,則其成因究竟為何,尚難率斷,自難執此即認A女上開症狀與本案存有必然關連。

三、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或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或其證明力無法補強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使本院達確信之程度,自無從遽以強制性交罪相繩。原審未察,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本件檢察官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陳連發、陪席法官洪榮家、受命法官何秀燕。

  • 發布日期:111-08-30
  • 更新日期:111-08-3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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