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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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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1號被告蘇寶蘭妨害公務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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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1號被告蘇寶蘭妨害公務等案件,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決。茲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主文:

上訴駁回

(即犯附表一所示之4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附表一編號⒈、⒊及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對葉怡辰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貳、事實摘要:

一、蘇寶蘭基於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8月1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光賢街28號中北拖吊場(經臺南市政府委託行使違規拖吊業務),為調取其機車先前違規遭拖吊移置該拖吊場之違規資料,而與拖吊場人員發生爭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所長陳重羽、警員黃昱杰、陳炫璋、偵查隊小隊長張智斌、偵查佐高炳又及督察組組長謝志鴻獲報後,先後到場處理。因蘇寶蘭不斷以手機拍攝現場人員且持續干擾員警對拖吊場相關人員之詢問(被訴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後述),警員黃昱杰遂質疑其欲錄影,是否應先徵得該辦公室主管同意及請放低音量勿大聲講話,謝志鴻亦上前告知不要再謾罵喧鬧,詎蘇寶蘭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9時59分許起,明知謝志鴻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對謝志鴻稱:「唉唷!你也知道你身體有臭味喔!我也覺得我聞到臭味」、「怎麼好臭喔!喔,真的有夠臭」等語,而以上開輕蔑言語嘲諷、辱罵謝志鴻(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足以貶抑一般人對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後於同日10時37分許,因蘇寶蘭經制止不聽,而遭現場員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

  ㈡於109年5月28日中午12時10分許之休息時間,在臺南市政府11樓政風處辦公室門口外,見政風處科員葉怡辰與其他同事在政風處外公共空間之桌椅用餐,蘇寶蘭見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接續對葉怡辰辱稱:「葉怡辰,上班在外面聊天,中午都準時吃午餐,就不要下班還留在那邊工作領加班費」、「這是公開場所,你就滾回去你的辦公室吃飯,我沒有意見,這裡是公共場所,你連法律都不懂,你是要跟人家講什麼」、「我管你用餐,你要用餐就滾回去用餐啊」、「你的休息時間,滾回去」、「滾回去就是滾回去」、「這叫做公開的出入之場所啦!你是不懂,在那邊『假博』(台語,即裝懂)」、「看你葉怡辰要搖擺(台語,即囂張)到什麼程度」等語,貶損葉怡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公然侮辱葉怡辰。

  ㈢於110年1月31日20、21時許,蘇寶蘭因遭人搶手機乙事,至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3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要求警員須以現行犯逮捕行為人,因於法未合,警方未順其意為逮捕作為,蘇寶蘭因而心生不滿,持續在北門派出所僵持,不願離去,嗣於翌日即同年2月1日5時50分許,明知警員陳品秀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陳品秀稱:「大摳」,經陳品秀告知已有受辱之感覺後,仍接續以:「對啊,你真的是過重啦,你真的是過重。嘿,對啊,你真的過重啦」、「你就是胖啊」、「我說你就是胖啊」等語,嘲諷依法執行職務之陳品秀(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足以貶抑一般人對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㈣於109年10月21日10時37分許,至臺南市政府11樓政風處,因陳情事件與政風處人員及臺南市政府駐衛警發生爭執,時值備勤勤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警員朱建霖接獲報案,即於同日10時44分許前往上址了解及處理,蘇寶蘭見朱建霖到場,即指示朱建霖對現場政風人員進行個人資料確認及抄錄,朱建霖認蘇寶蘭所請於法未合而未照辦,詎蘇寶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朱建霖依法執行職務之時,接續對朱建霖稱:「你嘸免那麼會做人啦,政風又不是你的長官,你不敢確認個資,我就告你,警察來沒作為,是要做啥」、「我等一下回去先告你瀆職啦」、「來這一個多小時有做到什麼工作?也是在領薪水,蛤!你是吃政風的頭路尼?」、「像你們這種公務人員是要怎樣和民眾,要怎樣溝通啦?你們領的薪水,你領的薪水是不是政風發給你們的?」、「在這搞一個多小時了,搞到要給人家告」等嘲諷、輕蔑之言語辱罵朱建霖(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影射朱建霖領薪水不做事,偏袒臺南市政府政風處,足以貶抑一般人對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參、理由要旨:

一、被告蘇寶蘭否認有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然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葉怡辰、朱建霖、被害人陳品秀、駐衛警郭男成證述在卷,且有員警黃昱傑提出之密錄器光碟、告訴人葉怡辰提出之錄影光碟、北門派出所監視器光碟、員警朱建霖提出之密錄器光碟可憑,並經原審勘驗上開光碟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行為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然被告於為上開言語、舉動之際,主觀上係對謝志鴻等人以不雅言語表達辱罵之意,顯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而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一審適用獨任審判程序,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並請求停止審理,聲請大法官解釋本件一審是否應適用合議審判乙節云云。然查,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均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即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可以獨任審判,本案妨害公務等案件之第一審判決,由法官1人行獨任審判,於法並無違誤。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構成要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者)。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㈣犯行時,分別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黃昱杰及謝志鴻、朱建霖及其他到場支援之員警為妨害公務之犯行,然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本院經勘驗員警黃昱杰、朱建霖提出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雖有干擾謝志鴻等人之行為,然被告並未施加任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縱被告所為可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但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要件尚有未合,無法論以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又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9年5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11樓政風處辦公室門口外,見政風室科員葉怡辰與一女姓民眾在交談,遂持手機拍攝並上前質疑葉怡辰為何上班時間未在辦公室座位上辦公,反在辦公室外與人交談,經葉怡辰解釋,是在聽取該民眾陳述陳情內容以判斷應由何單位受理,惟被告不為接受,明知葉怡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堅持葉怡辰上班時間必須回辦公室辦公,甚至以手肘頂撞葉怡辰之強暴方式,阻撓及妨害葉怡辰執行職務,該陳情民眾見狀,為免徒增事端即悻然離去。因認蘇寶蘭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強暴,應指故意所施加之物理力,倘非故意所為,應不包含在內。

㈢葉怡辰於偵查中雖指證:案發當時,被告有用手肘撞葉怡辰等語,被告則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其係持手機拍攝時,不慎碰撞到葉怡辰等語。經查:證人即駐衛警郭男成於偵查中證述:109年5月28日當天,被告在走廊上,遇到我們政風處葉怡辰跟一位民眾在談事情,被告就認為葉怡辰在聊天,就拿手機去拍攝葉怡辰及民眾,他們就發生一些爭執,我上前安撫被告,說人家在談公事;被告與葉怡辰起衝突過程中,我沒有注意到她們肢體上有無接觸,因為我站在被告後面;被告就是拿手機很靠近葉怡辰及民眾,我有過去她們旁邊,叫被告不要這樣等語,即郭男成證稱案發時被告拿手機在拍攝,且很靠近葉怡辰等語,則以被告碰觸到葉怡辰之身體部位及其等2人緊鄰之距離而言,被告辯稱其係持手機拍攝時,不慎碰撞到葉怡辰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況且,依一般情況,倘被告係有意施加推或撞擊等暴力手段,動作幅度應該比較大,然郭男成卻又證述未注意到2人有無肢體接觸等語,顯然雙方之碰撞,十分短暫又輕微,因此無法排除被告辯詞之可能性。既然並無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碰撞葉怡辰,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案不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陳連發、陪席法官洪榮家、受命法官何秀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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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1-09-13
  • 更新日期:111-09-1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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