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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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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926號被告謝啓文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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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926號被告謝啓文殺人案件,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決。茲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主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啓文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持有槍彈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捌年。

【註:原判決相關主文:】

謝啓文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

貳、事實摘要:

一、謝啓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非制式手槍、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竟於民國103年、104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友人「丁乙廷」(音譯)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拆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鋼管槍2支、槍枝組成零件金屬彈匣1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霰彈各1顆,進而持有上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物。

二、謝啓文係楊勝財(已不起訴處分)的同居人謝淑蕙之女謝逸柔的男友,並與楊勝財一同工作。緣楊勝財因細故與張証賢不合,遂透過共同友人蘇展億邀約張証賢於110年9月29日23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永吉83之6號對面空地處談判。楊勝財於同日22時54分許,駕車搭載謝啓文到達該處,蘇展億於同日22時56分許亦駕車抵達,張証賢則於同日23時5分許,駕車到場。張証賢抵達後即下車並持電擊棒追打楊勝財,楊勝財呼喊求援於謝啓文,謝啓文因前已知張証賢尋釁楊勝財而心生不滿,明知其藏放於車內之鋼管槍金屬槍管及鋼管槍金屬撞針經組合後,將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霰彈,先在車內將上揭金屬槍管(槍膛內有霰彈1顆)及金屬撞針組合成鋼管槍,而處於隨時可擊發之狀態,備以攻擊張証賢,即持該鋼管槍下車並朝向張証賢,張証賢見狀後,即上前欲奪取謝啓文之鋼管槍,於爭奪過程中,謝啓文竟萌生若因此造成張証賢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將後段撞針鋼管推撞前段鋼管擊發霰彈底火,致槍膛內之霰彈朝向張証賢右上腹擊發,造成張証賢受有右側血胸、肝、橫膈膜出血等傷害。張証賢受傷後,旋即聯絡友人蔡俊言等人將其送醫救治,惟終因右上腹接近性散彈槍傷合併骨折、內臟撕裂傷及大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形成多重器官衰竭,於同年10月3日16時41分許不治死亡。

參、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示二罪之量刑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沒收及論罪部分之認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院撤銷理由要旨(即殺人罪部分):

一、被告於原審雖否認有殺人犯意,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此部分量刑審酌之事實已有不同。

二、原審認「被告的家屬從來沒有找過被害人家屬談和解,也沒有具體的補償措施,到目前都沒有」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表示願先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當作和解內容之一部,雖遭被害人家屬拒絕,但被告仍囑其家屬將100萬元的支票寄給被害人家屬,但遭被害人家屬的代理人當庭退還。雙方雖無法達成和解,然被告以漁撈為業,收入不高,對被告而言,100萬元並非小數目,是其先提出100萬元以求和解,已展現相當的誠意,此部分原審亦未及審酌。

三、原審判決尚有其他事項未具體審酌及說明其理由的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間接故意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顯較直接故意為輕。而本件被告係出於間接故意而犯罪,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此與一般預謀、蓄意而殺人情形有別,其罪責顯然較低,原審判決並未對此作出區別而量刑,乃有未洽。

㈡被告與楊勝財同居人的女兒是男女朋友關係,楊勝財於被告因疫情而失業後加以收留,並一起工作,二人情同父子,本件係因被害人張証賢在案發現場以電擊棒攻擊追打楊勝財,被告聽到楊勝財的呼救才下車解圍,其突見被害人近身要搶奪槍枝,被告才擊發子彈等情,業據原審認定在案,則本件顯然事出有因,原審亦未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當時所受到之刺激,自有未洽。

㈢依被告的前科資料顯示,其從未被判刑的紀錄,可見被告品行尚佳,而其雙親於其約3歲時離異,被告則由父親扶養,且被告原從事廁所隔間工作,因疫情失業而投靠楊勝財從事漁撈工作,屬社會底層之勞工,又在不完整的家庭成長,從小欠缺母愛導致其性格、脾氣易於衝動,因而犯下本罪,原審亦未加以考量。

四、綜合上情,原審未審酌上情而就殺人罪部分量處被告無期徒刑,認事用法自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漏未斟酌部分對其有利的量刑事由,而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殺人罪量刑部分:

    本院審酌:

  ㈠被害人主觀上認楊勝財竊取其魚網而透過友人相約到案發地點談判,被害人抵達即以電擊棒攻擊追打楊勝財,被告為阻止被害人繼續施暴乃持鋼管槍下車,其突見被害人靠近欲搶奪槍枝乃擊發子彈射中被害人之情,已如前述,可知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並非因其反社會之傾向,亦非源自於其惡質本性,惡質程度亦低,而被告亦非預謀或蓄意殺人,而是因被害人之惹引後才行兇,究屬偶發事件,又係出於不確定犯意而為之,可責性較低。

  ㈡本件被告係因被害人靠近欲搶奪槍枝時朝被害人腹部射擊,危險性甚高,然因本件係偶發事件,被告亦僅射擊1次,非屬行刑式之槍殺事件,且其亦未再繼續追殺或以其他不利手法加諸於被害人,足見被告並非有縝密之犯罪計晝,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犯罪手段尚非殘忍。

  ㈢依被告的前科資料顯示,其從未被判刑的紀錄,可見其品行尚佳,而其自幼雙親即離異,被告則由父親扶養,高職畢業後,從事廁所隔間工作,疫情後乃失業而投靠楊勝財從事漁撈工作,被告係在不完整的家庭成長,從小欠缺母愛導致其性格、脾氣易於衝動,因此而犯下本罪,僅是一時衝動下所為,而具有減輕量刑因子。

  ㈣被告所犯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外,亦使被害人家屬無端蒙受與死者永別、留下永難磨滅之創痛,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難謂不重。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試圖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已如前述,此具有減輕之量刑因子。

㈥綜上,被告非出於直接故意而犯殺人罪,依上開理由,本件仍存有對被告量刑有利的因子。故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充分評價被告罪責,及考量刑罰感應力、降低社會風險與多元刑罰目的,並聽取檢察官論告求刑的意見,被害人家屬就量刑之意見,及被告、辯護人的意見後,本院認為對被告所犯殺人罪量處有期徒刑15年,已足以懲其罪行,並能兼顧被告之更生改善、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而與罪責相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涉犯殺人罪,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諭知褫奪公權8年。

伍、至於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持有槍彈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定應執行刑:

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該二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認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予改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8年。

柒、本件得上訴。

捌、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吳勇輝、陪席法官包梅真、受命法官黃國永。

  • 發布日期:111-09-15
  • 更新日期:111-09-1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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