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被告莊雅智等4人擄人勒贖等案件新聞稿

字型大小: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被告莊雅智等4人擄人勒贖等案件,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上午9時28分宣示判決。茲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莊雅智、王建凱共同擄人勒贖部分,及許璟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撤銷。

二、莊雅智、王建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許璟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其他上訴駁回(林琤部分)。

【註:原判決相關主文:】

一、莊雅智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二、王建凱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三、許璟豪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林琤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本院撤銷理由摘要:

一、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始能成立,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犯妨害自由罪之裁判上一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

二、檢察官雖起訴被告莊雅智、王建凱本案犯行係涉擄人勒贖罪嫌,惟被告莊雅智、王建凱均辯稱剝奪告訴人蘇品丞(下稱告訴人)行動自由而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係另因財物糾紛,亦即被告莊雅智向被告王建凱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擬支付修車費,被告王建凱於108年1月21日晚上交付20萬元給被告莊雅智後,因已約告訴人幫被告王建凱鑑定愷他命純度,故請被告莊雅智陪同前往,然竟遭告訴人及毛俊傑於同日晚上10時許持兇器強盜20萬元及愷他命等財物,才會於同年1月23日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要求返還財物,並無以金錢取贖之不法所有犯意等語。

三、前開辯稱當日為付修車費用而借貸持有20萬元部分,比對被告莊雅智、王建凱供證及修車公司函文相符而可採信;另辯稱遭告訴人及毛俊傑強盜財物部分,論證概要如下:

  1.被告莊雅智於遭強盜之後,立即於該日晚上11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向其妻杜禹萱傳訊表示剛遭到強盜財物等情,有Line訊息截圖可證;而證人杜禹瑄於108年5、6月間以Line、Instagram與微信等通訊軟體多次與告訴人聯繫,數次提及告訴人與毛俊傑上開強盜之事,告訴人並未全盤否認,僅稱自己被逼等語。

2.毛俊傑之手機於108年1月21日確有掉落在被告王建凱車上(查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可明),告訴人亦於偵審中坦承當日其有與毛俊傑同至被告王建凱、莊雅智車上談論毒品交易之事等語,互核可證。

3.依毛俊傑與被告莊雅智之messenger對話截圖記錄,被告莊雅智於遭強盜後之108年1月22日4時32分許,即傳訊毛俊傑稱:「現在馬上把錢還來,不然我就報警處理」等訊息,毛俊傑於108年1月25日21時20分許則回傳被告莊雅智稱:「奇怪,怎麼說我欠你錢要報警,我人在這,手機被你拿去」等訊息,承認確有手機遺落而為被告莊雅智所持有。

4.被告林琤、證人高振豪、楊0瑋均曾供稱:告訴人在遭拘禁中曾告知其因欠錢才被毛俊傑逼迫為上開強盜等語,與前開事證互核相符。

5.本院綜合觀察前開事證,認為被告莊雅智、王建凱其等主觀上應僅為取回先前遭告訴人及毛俊傑強盜之金錢及毒品等財物,難認有何基於勒贖或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此由本院告知並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四、是被告莊雅智、王建凱提起上訴,以其等無擄人勒贖犯意而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其等所為並非擄人勒贖犯行,乃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法定刑度大幅下降,自無量刑過輕之情事,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許璟豪部分,亦有漏論共同正犯之可議之處;以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部分:

本院考量被告莊雅智、王建凱強押拘禁告訴人,過程中所施加毀損告訴人使用管領車輛之擋風玻璃等、毆打傷害告訴人身體、拘禁告訴人略逾24小時之暴力手段,破壞社會治安而影響社會秩序鉅大,但於本院坦認犯行,且該二人及被告許璟豪均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於被告林琤犯強制罪部分,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但僅賠償少部分金額,此部分由本院駁回上訴。(至於檢察官另認被告林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本院所不採,併駁回其上訴。)

參、本件得上訴。

肆、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蔡廷宜、陪席法官蔡川富、受命法官翁世容。

  • 發布日期:111-09-15
  • 更新日期:111-09-1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