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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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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被告張善登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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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被告張善登殺人等案件,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28分宣示判決。茲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善登犯殺人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善登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其他上訴駁回。

(註:原判決主文:張善登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犯對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救護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事實摘要:

一、張善登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躁鬱症,因上開疾患而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入住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9H08號病房A床,當日同病房B床另有病患張永來入住。張善登在上開病房內入睡一段時間醒來後,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至37分間,因所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發作,適處於精神障礙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並出現幻覺、聽到道祖與其對話稱「二個只能留下一個」,乃基於殺人之犯意,徒手重毆張永來之頭部、胸部,再以放在張永來病床上之四角褲繞住張永來頸部後,將之懸掛在張永來病床之欄杆處,致張永來受有胸部鈍傷、頸椎骨骨折及血、氣胸等傷害。嗣張永來雖經急救,仍於翌日凌晨3時15分許因頭、頸、胸部鈍傷病發頸椎骨折、血、氣胸,造成中樞神經損傷形成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護理師洪詩媛於110年2月22日晚間因接獲9H09病房之病患通知隔壁病房有碰撞聲,乃於同日晚上11時37分許前往9H08病房查看,看見張永來身體趴著、正面朝下、頸部遭四角褲繞住並掛在病床欄杆處,張善登則坐在自己病床邊,洪詩媛先為張永來解下頸部纏繞的四角褲並使其平躺在地,再指示張善登離開病房前往大廳處,而後前往護理站通報其他值班醫護人員前來,張善登因此走出9H08病房至同樓層之大廳,而後洪詩媛欲推送儀器測量張永來之脈壓、血壓,張善登向洪詩媛詢問可否以肥皂洗掉指紋,洪詩媛乃引導張善登至洗手台清洗手部,張善登見洪詩媛雙手沾有血跡,知悉洪詩媛是當時值班之護理師,且為第一時間進入其病房內解開張永來之束縛,為張永來緊急救護,乃為依法執行救護業務之醫事人員,而其適處於上開精神障礙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又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救護業務之犯意,咬傷洪詩媛左手食指後,以手抓住洪詩媛雙手及將洪詩媛臉部壓制靠牆後,靠近洪詩媛臉頰加以咬傷,以上述強暴方式妨害洪詩媛執行醫療救護業務,嗣因病房助理員吳政憲見狀上前制止而停手。

參、理由要旨:

一、被告否認有殺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救護業務犯行。然查:

㈠關於殺人部分:依據卷內相關證據所示,被告毆打被害人張永來當時,其主觀上存有強烈的欲令被害人張永來不再留存在世間之意念,而具備殺人之直接故意,尚難以其與被害人張永來2人並不熟識且無恩怨,即認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張永來之故意與動機。是被告所辯其並無殺人之犯意,自難認為可採。復觀之被害人張永來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單,可知嘉義長庚醫院於本件案發後對被害人張永來均有進行相關之醫療處置,再參酌嘉義長庚醫院就被害人張永來之病情所為相關說明及中華民國醫療爭議諮詢及鑑定協會鑑定出具之鑑定意見,均無從認定係因醫院方面之處置失當而導致被害人張永來死亡,辯護意旨稱:事發後嘉義長庚醫院未就被害人張永來做任何積極的處置,被害人張永來的死亡結果是否單由被告的行為所造成或可客觀歸責於被告,尚有疑義云云,亦無可採。

㈡關於違反醫療法部分:業據相關證人證述明確,再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有咬證人洪詩媛的眼鏡,堪認被告對於其臉部靠近洪詩媛臉部並做出上述動作,並非毫不知情或全無記憶。且依證人洪詩媛之證述,可知被告經洪詩媛引導洗手前,亦自知雙手有肥皂泡泡而表示欲洗手,並詢問能否洗掉指紋,更足見被告當下並非毫無意識之狀態,是其主觀上亦存有對醫事人員施強暴行為以妨害執行醫療救護業務之犯意,其辯稱印象模糊或全無印象,亦非可採。

二、所犯罪名及法條:

  被告上開所為,分別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救護業務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關於被告行為時之辨識違法能力及控制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委請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鑑定,本院則依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於嘉義長庚醫院之主治醫師周士雍醫師到庭說明。

  ㈡依卷內相關證據、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及嘉義長庚醫院周士雍醫師之證述,可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導致現實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明顯降低,但仍保有部分現實判斷能力與行為控制能力,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顯著降低程度。但未達到刑法第19條第1項無辨識違法能力及控制能力之程度。

㈢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顯著減低之原因,係受其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發作之影響,其雖欠缺病識感,但本案發生時是其就醫住院期間,認就被告上開犯行,如未予減輕其刑,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部分(殺人罪部分):

  ㈠被告為本件殺人行為時,因上揭精神障礙,已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12年,顯然是以殺人罪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減刑基準(因如以死刑或無期徒刑為減刑基準,即不會有科處有期徒刑12年之情形),於可裁量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至15年之情形下,竟仍科以如一般殺人罪判處徒刑之較高刑度12年,相較於一般精神狀況正常之行為人而言,量刑上並無明顯差別,尚嫌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妥適。

  ㈡又依周士雍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於行為時雖尚未達到刑法第19條第1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但就百分比來說是疾病占大多數,故認為被告是屬於嚴重耗弱的狀態,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周士雍醫師之上開證述,致未能就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加以審酌,亦有未洽。

㈢承上所述,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殺人罪部分乃予撤銷改判。

  ㈣本院審酌:

  ⒈被告為成年人,於精神疾病住院治療期間,因受精神疾病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影響,竟無端殺害同病房與其並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之被害人張永來,所生人命危害及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傷痛,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

⒉惟依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於105年左右開始因長期頭痛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後於107年7月初發現右側小腦腫瘤,遂由家人安排於7月中在林口長庚醫院接受腦部手術,術後轉回嘉義長庚醫院持續治療及追蹤,被告腦部開刀過後,在性格上即有明顯的改變。另周士雍醫師亦證述:被告患腦瘤之後產生的器質性的精神疾病,就會出現幻覺、聽到道祖跟他對話、常在腦中對話,等於他的頭腦處於脆弱狀態,所以後來他又產生另外一種疾病就是躁鬱症,即躁症,這在醫學上常常見到,即同時有兩種病的狀態,原來就有器質性的症狀即腦部受過傷,開過腦瘤,後來形成第二個疾病即躁鬱症,於案發前經診斷屬於嚴重耗弱的狀態。

⒊故斟酌:⑴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之苦,本件係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有妄想、幻聽之精神症狀,其精神障礙已致使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始會為本案犯行;⑵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但在此之前未曾有過攻擊人之現象,併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⑶被告犯後僅坦承毆打被害人張永來之客觀行為,但否認殺人犯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⑷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原審法院綜合各項情狀,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業於110年10月15日,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故本院無需再另為監護宣告,附此敘明。

肆、本件殺人罪部分得上訴,其他不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郭玫利、陪席法官林臻嫺、受命法官曾子珍。

  • 發布日期:111-09-28
  • 更新日期:111-09-2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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