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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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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第1004號被告黃甫九天(原名黃天一)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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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第1004號被告黃甫九天(原名黃天一;下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40分宣示判決。茲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二「原判決諭知罪名及處刑」欄所示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罪刑部分暨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定應執行刑與沒收部分(即附表二、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欄、附表五扣案物)均撤銷。

二、黃甫九天犯如附表二「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吳洛瑜犯如附表二「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㈠劉醇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0至40、43至46、48、53至65、67、68「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0至40、43至46、48、53至65、67、68「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劉醇星其餘被訴(即附表二編號19、41、42、47、49至52、66、69)部分均無罪。

五、

  ㈠王麗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0至40、43至46、48、53至65、67、68「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0至40、43至46、48、53至65、67、68「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王麗婷其餘被訴(即附表二編號19、41、42、47、49至52、66、69)部分均無罪。

六、其他上訴駁回。

七、黃甫九天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柒年;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相關犯罪所得等物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內容略)。

貳、事實摘要:

一、本案涉案人為:

    前南榮科大校長被告黃甫九天(原名黃聰亮、黃天一)及其配偶即南榮科大校長特別助理被告吳洛瑜、被告黃甫九天之子即南榮科大前教師被告黃啟禎、前南榮科大教師被告劉醇星、陳建宏、楊俊哲、李榮哲、廖士興、程鎮國、張玲、吳燕卿、沈經宏、許貴成、陳文家、前南榮科大研發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心主任被告王麗婷及高雄中心秘書被告許閔綜。

二、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事實分為:

  ㈠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銷售哥斯大黎加共和國內私立英培爾大學各式學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黃甫九天以偽造之英培爾大學音像紀錄藝術與音響工程碩士學位證書參與臺南藝術大學校長遴選,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於被告陳建宏、楊俊哲、李榮哲、廖士興、程鎮國等南榮科大教師申請升等助理教授時,收受被告陳建宏等5人交付之賄款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陳建宏、楊俊哲、李榮哲、廖士興、程鎮國交付被告黃甫九天賄款以求得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協助升等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㈣被告黃甫九天出售楊俊哲、李榮哲、程鎮國、張玲、吳燕卿、沈經宏委由他人代寫且已刊登於被告黃甫九天經營,交由被告陳文家、許閔綜管理維護之「SMS」等期刊上之論文,當成自己著作憑以升等助理教授,詐取助理教授與講師間薪資差額;就被告楊俊哲、李榮哲、程鎮國所涉犯行部分,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楊俊哲、李榮哲、程鎮國、陳文家、許閔綜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被告張玲、吳燕卿、沈經宏所涉犯行部分,被告黃甫九天、張玲、吳燕卿、沈經宏、陳文家、許閔綜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外,被告黃甫九天偽造被告黃啟禎、許貴成任職於被告黃甫九天設立之亞太發展研究院之研究助理聘書,以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可擔任助理教授、講師資格,並提出或交付他人代寫已刊登於被告黃甫九天經營,交由被告陳文家、許閔綜管理維護之「SMS」等期刊上之論文,當成被告黃啟禎、許貴成親自撰寫之著作並憑以申請新聘助理教授及講師之用,就被告黃啟禎新聘助理教授所涉犯行部分,被告黃甫九天、黃啟禎、陳文家、許閔綜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被告貴成新聘講師所涉犯行部分,被告黃甫九天、許貴成、陳文家、許閔綜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楊俊哲、李榮哲、程鎮國、張玲使用先前升等助理教授時,被告黃甫九天提供他人代寫且已刊登於被告黃甫九天經營,交由被告陳文家、許閔綜管理維護之「SMS」等期刊上之論文,作為自己撰寫之著作申請獎助,詐取南榮科大核發之獎助金,被告黃甫九天、楊俊哲、李榮哲、程鎮國、張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參、理由要旨:

    本院判決結果如下:

一、銷售英培爾大學學位犯行: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銷售之英培爾大學各級學位,並未經英培爾大學授權核發,且多數英培爾大學學位均是英培爾大學在哥斯大黎加國內未獲該國教育主管機關審核認可之學位,上開人等向多數民眾銷售學位宣稱是我國教育部及國際認可、不用出國修習英培爾大學開設之遠距課程即可以外位內修方式取得學歷、可使用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插班南榮科大大三下學期並抵免學分等說詞,使民眾受騙付費購買學位,實際上並無英培爾大學遠距課程,而是由被告王麗婷租用崑山中學、新北高中開課,並請被告劉醇星或其他南榮科大教師或部分購買學位之人授課,但多數購買學位者並未按時出席或完全未修所開設課程,被告劉醇星、王麗婷亦未將成績交付被告黃甫九天,而由被告黃甫九天將外國共犯George、Odin等人寄出事先製作完成之學位證書及自行在空白成績單填寫科目與成績之成績單,交由被告吳洛瑜寄發或囑被告劉醇星、王麗婷轉交購買學位之民眾,哥斯大黎加教育法規規定必須入境修讀英培爾大學課程才能取得學歷,且此種方式不符教育部制定之大專以上外國學歷採認辦法,哥斯大黎加及我國教育部均不認可此種方式取得之學歷,插班南榮科大之人因無法提出合於規定的驗證資料而無法採認英培爾大學學士學歷,已自南榮科大畢業者遭取消學位,未畢業者撤銷入學資格,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等人此部分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原判決就附表二此部分犯罪事實有認定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錯誤之情形,且被告劉醇星、王麗婷並未參與銷售或偽造10位民眾學位,原判決就此部分仍為被告劉醇星、王麗婷有罪判決,均有違誤,因此撤銷此部分所處罪刑及沒收。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被告劉醇星、王麗婷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所命支付公庫金額過高,惟以其等犯罪情狀而言,並無過高之情形,上訴均無理由。檢察官指原判決對附表二編號65至69所示犯行有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情形,除附表二編號65部分有理由,其餘之被害人並未到庭證述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有對之施用詐術或渠等有陷於錯誤而付款,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檢察官另外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二被告黃甫九天等人量刑過輕,除附表二編號65至68部分有理由外,其餘無理由,但因原判決有上述錯誤,本院就罪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均撤銷改判。

二、被告黃甫九天並未修習英培爾大學音像紀錄藝術與音響工程碩士課程,仍經由外國共犯George、Odin偽造上開碩士學位證書,參加臺南藝術大學校長遴選,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事證明確,被告黃甫九天否認犯行之辯解均不可採,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與論罪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黃甫九天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辦理南榮科大教師升等收受或交付賄賂部分: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被訴由被告黃甫九天向欲升等助理教授之被告陳建宏、李榮哲、廖士興、楊俊哲、程鎮國要求或期約賄賂,被告吳洛瑜則提供帳戶給被告陳建宏等5人匯款,被告黃甫九天再於圈選審查論文之外審委員時給予助力,檢察官認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行為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陳建宏等5人則涉犯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原判決認南榮科大經教育部授權可自審教師升等講師、助理教授,被告黃甫九天於辦理南榮科大教師升等助理教授時,屬授權公務員,且其依南榮科大自訂之升等辦法規定,本有圈選外審委員之權力,故其收受被告陳建宏等5人交付之賄款,依規定圈選外審委員,所為屬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陳建宏等5人則係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而被告陳建宏等5人坦承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黃甫九天否認犯行不可採,原判決論處被告黃甫九天、陳建宏、楊俊哲、李榮哲、廖士興、程鎮國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罪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至於被告吳洛瑜未於被告陳建宏等5人與被告黃甫九天洽談交付賄賂之事時在場,且被告陳建宏等5人大部分有購買英培爾大學學位,被告吳洛瑜對於其等交付之金額究竟是購買學位或有其他原因匯款至其帳戶,仍有不明,故其對被告黃甫九天等人交付或收受賄賂辦理教師升等犯行是否知情而且參與,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此部分犯行無法證明,原判決就被告吳洛瑜被訴貪污罪部分為無罪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黃甫九天此部分行為應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陳建宏等5人此部分行為應論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為由,而認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另認原判決對於被告吳洛瑜此部分犯行判決無罪,亦有違誤,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黃甫九天出售或交付他人代寫論文給南榮科大教師即被告楊俊哲、李榮哲、程鎮國、張玲、吳燕卿、沈經宏作為升等著作及偽造被告黃啟禎、許貴成任職亞太發展研究院聘書並提供他人撰寫論文用於被告黃啟禎、許貴成新聘助理教授、講師送審部分:

  ㈠被告黃甫九天出售或交付他人代寫論文供南榮科大教師楊俊哲、李榮哲、程鎮國、張玲、吳燕卿、沈經宏升等時作為主要著作或參考著作使用,通過升等並領取薪資差額之事實,為被告楊俊哲、李榮哲、程鎮國、張玲、吳燕卿、沈經宏坦承不諱,被告黃甫九天辯稱不知其等要作為升等著作使用云云,均不可採。原判決論處上述被告詐欺取財罪,認事用法並無錯誤,量刑亦妥適。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及緩刑不當提起上訴,然原審量刑並無過輕之情形,且起訴書就被告楊俊哲、李榮哲、程鎮國、張玲、吳燕卿、沈經宏均同意給予緩刑宣告,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另被告黃甫九天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被告黃甫九天偽造被告黃啟禎、許貴成任職亞太發展研究院聘書並提供他人撰寫論文用於被告黃啟禎、許貴成新聘助理教授、講師送審之犯行,業經被告許貴成坦承不諱,被告黃甫九天、黃啟禎對於客觀事實經過亦不爭執,僅辯解被告黃啟禎領取之薪資是因其受聘南榮科大所可取得,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依卷內證據所示,其等辯解均不可採。原判決對被告黃甫九天、黃啟禎、許貴成此部分犯行論罪科刑均無不當。被告黃甫九天、黃啟禎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黃甫九天交付讓被告楊俊哲、李榮哲、程鎮國、張玲、吳燕卿、沈經宏、黃啟禎、許貴成升等使用之論文,雖向被告楊俊哲、李榮哲、程鎮國收取之金錢均是匯入被告吳洛瑜帳戶,論文是交由被告陳文家、許閔綜刊登於被告黃甫九天經營之期刊上,但被告吳洛瑜既未參與被告黃甫九天與楊俊哲、李榮哲、程鎮國間之謀議,該期刊確實按期刊設立程序申請成立,並非檢察官所主張之假期刊,被告陳文家、許閔綜只負責管理、維護及上傳刊登論文,不知該論文作者與實際撰寫之人不符,亦不知該論文刊登後要交由上述教師申請升等,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吳洛瑜、陳文家、許閔綜與被告黃甫九天等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原判決為被告吳洛瑜、陳文家、許閔綜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黃甫九天於出售他人撰寫論文給被告張玲、李榮哲、楊俊哲、程鎮國時即有讓其等日後申請獎助之意,嗣後被告張玲等人持向被告黃甫九天購買之論文申請著作獎助時,最後必須經由被告黃甫九天於簽呈中核章,南榮科大才會撥款,被告張玲等人對於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坦白認罪,而被告黃甫九天辯解不知被告張玲等人持其出售論文申請著作獎助一事,皆不可採,原判決就被告黃甫九天、張玲等人詐欺取財犯行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及宣告被告張玲、李榮哲、楊俊哲、程鎮國緩刑不當;被告黃甫九天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附表二罪刑有撤銷改判部分,考量各項法律規定之量刑事由、檢察官與告訴人及被告等人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形,宣告每次犯行所處之刑,並衡量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較原審認定為少、被告劉醇星、王麗婷犯罪所得較原判決增加、罪質有部分犯行較原審認定為重及被告劉醇星、王麗婷犯罪次數有所減少等各項因素,最後均定如主文所示與原判決相同之應執行刑。且考量被告劉醇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王麗婷先前犯罪之緩刑期間已過,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形,及其2人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因素,就其2人所處之刑,併宣告緩刑,並命其等支付公庫與原判決相同金額,及應提供與原判決相同時數之義務勞務。

七、原判決就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銷售英培爾大學學位之犯罪所得、被告黃甫九天收受被告程鎮國賄賂之金額及扣案物之沒收等認定均有錯誤,又未及審酌被告楊俊哲、李榮哲、程鎮國、張玲、吳燕卿、沈經宏等人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南榮科大,而仍宣告沒收,均有不當,故就本案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全部予以撤銷改判。

肆、本件除單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張瑛宗、陪席法官林逸梅、受命法官李秋瑩。

  • 發布日期:111-09-28
  • 更新日期:111-09-2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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