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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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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7號、111年度上訴字第679號被告曾麒峰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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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原審雲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38號案,下稱【甲判決】)及111年度上訴字第679號(原審嘉義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08號案,下稱【乙判決】)被告曾麒峰(原名曾義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上午9時28分宣示判決。茲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主文:

㈠原審甲判決附表編號1所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前開撤銷部分,曾麒峰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㈢其他上訴駁回(甲判決附表編號2至7罪刑、編號1至7沒收部分、乙判決全部)

㈣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貳、事實摘要:

曾麒峰知悉或預見附表編號1至5、8所示被害人為少年、編號7所示被害人為非少年,竟使用電腦設備上網,登入其向社群軟體IG所申請之帳號「rouxaun10_10」(使用女性人頭相片)或向社群軟體FB所申請之帳號「芳語」後,分別起意,於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時間,接續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脅迫方法,向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脅迫,使該等被害人自拍各該編號所示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影片,透過IG傳送該照片檔予曾麒峰,或上傳該影片之電子檔至個人FB帳號,再提供FB帳號密碼給曾麒峰,供曾麒峰自行登入下載至其電腦主機內,曾麒峰以此方式對前開附表編號1至5、8所示被害人(少年)為性剝削行為,及對該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非少年)為強制行為。另曾麒峰復未經代號707B、代號707同意,擅自將上開代號707數位裸身照片電子檔9個下載至其個人電腦主機資料夾內,致生損害於代號707B、代號707(即附表編號6部分)

參、理由要旨:

一、撤銷改判理由摘要:

    原審甲判決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與所犯附表編號2至7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惟查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父親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原審未及審酌,本院就此附表編號1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2月,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併予撤銷。

二、上訴駁回理由摘要:

  ㈠原審甲判決就附表編號2至7罪刑及乙判決全部(即本院附表編號8部分),以被告犯行明確,附表編號2至5、8均論以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脅迫(編號2為從重論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編號2至5各處有期徒刑7年至7年4月不等、編號8處有期徒刑7年6月;編號6論以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7月;編號7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電腦及手機均沒收。

  ㈡本院認原審所為量刑並無不當,主要考量並無證據證明猥褻照片及影片已散布外流,被告與附表編號2至7各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已達成和解,乃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年6月、7年至7年4月不等;另附表編號8部分則未達成和解,且考量其係於附表編號1至7各案偵審中再犯之情狀,乃判處較重之有期徒刑7年6月。

  ㈢被告雖抗辯曾因性格異常而經國軍驗退離營且因罹患重度憂鬱症,而主張其很難控制自己行為,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酌減其刑云云。然經本院調取被告歷年病歷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犯下本案時,未受情緒障礙症影響,雖有長期之反社會人格及受車禍腦傷之影響,惟認知功能仍可理解違法行為,而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故不予減刑。

三、定應執行刑理由摘要: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經本院審酌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被告犯後對附表編號8部分否認犯行且未予賠償,然與附表編號1至7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均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給付完畢情形,已見彌補損害之努力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肆、本件除強制罪外,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蔡廷宜、法官蔡川富、法官林坤志。

  • 發布日期:111-10-11
  • 更新日期:111-10-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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