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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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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被告黃俊策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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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被告黃俊策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決。茲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俊策所處之宣告刑撤銷。

黃俊策所犯之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所犯之共同犯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就上開第一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就上開第二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

貳、本件審判範圍:

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未上訴,故本院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其他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參、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此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因子,且尚有於上訴審所提出之有利的量刑資料(詳下述),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下列因子而為主文第2項所示之量刑及定刑:

㈠被告為船舶所有人,為圖私利而為本件犯行,其於本案居於較重要之角色地位。

㈡被告係擔任里長職務,其於擔任里長期間,從事各項公益活動,有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資料可參,此部分可列入有利的量刑參考。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且主動陳明願意繳交新臺幣30萬元之犯罪所得(註:此部分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

㈣被告所造成損害之情節,及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工作暨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肆、本案主文所載第一罪不得上訴,第二罪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吳勇輝、法官包梅真、法官黃國永。

  • 發布日期:111-10-27
  • 更新日期:111-10-27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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