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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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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871號被告郭建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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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1年度偵抗字第871號被告郭建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裁定。茲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貳、理由:

一、本案係有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凌晨3時許騎乘涉案機車到達案發現場,朝議員候選人服務處鐵門開槍後離開,經警查獲被告郭建彰於111年10月24日在花園夜市旁巷子移動涉案機車及擦拭該機車後搭乘自小客車離開。被告聲稱是奉「阿樂」之指示前往花園夜市挪移犯案機車,並以衛生紙擦拭指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對被告接見、通信。惟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證據,固可認有人於111年11月10日凌晨3時許騎乘涉案機車到達案發現場,朝議員候選人服務處鐵門開槍後離開,及被告曾於111年10月24日在花園夜市旁巷子移動涉案機車及擦拭該機車後搭乘自小客車離開。然卷內並無事證可佐被告於移動車輛時即知悉該車約於16日後之111年11月10日凌晨3時許被使用於持槍彈射擊之交通工具,或可疑為騎車持槍及開槍之人,故縱使被告未能合理交代請其移動車輛之人,亦難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子彈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刑法第165條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罪嫌,業經被告坦承犯行,且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等資料可稽,犯罪嫌疑重大,就此部分「阿樂」之人並未到案,有串證之疑慮,惟此部分事證明確,認得以具保代替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准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後釋放被告,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段○○巷○○號,檢察官聲請羈押及禁見應予駁回。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

二、經查:原裁定以被告坦承有受「阿樂」之人指示於111年10月24日在花園夜市旁巷子移動涉案機車及擦拭該機車等行為,因而認被告涉犯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與「阿樂」之人有串證之疑慮。惟原裁定卻以「此部分事實明確,認得以具保代替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等語,駁回本件檢察官之羈押聲請,並諭知「被告以2萬元具保後釋放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段○○巷○○號」乙節,其理由前後已有矛盾之處。又原裁定既認被告有與「阿樂」之人串證之疑慮,卻並未具體說明何以命被告具保2萬元及限制住居,即足以擔保被告無串證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其理由亦顯有不備之處。故抗告意旨所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且為兼衡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置。

參、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肆、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陳顯榮、陪席法官洪榮家、受命法官何秀燕。

  • 發布日期:111-11-17
  • 更新日期:111-11-17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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