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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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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96號被告廖柏豪妨害性自主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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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96號被告廖柏豪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決。茲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廖柏豪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貳、事實摘要:

被告廖柏豪係A女之前男友,其於110年12月23日凌晨0時44分許,以尿急欲如廁為由,要求借用A女租屋處廁所,A女拒絕多次後,因見被告一直請求,最後妥協同意出借。豈料被告如廁後未即離去,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視A女出言拒絕及閃躲,強行抱住A女並親吻A女脖子,A女為求掙脫,乃蹲下身體,被告此時順勢將A女壓制在地板上,之後被告因A女軟語相求而鬆開A女後,A女起身跑至房門口欲開門求救,被告見狀即將房門關上並將A女拉回,致A女倒地,且不斷大哭,被告見狀當場向A女道歉,隨即離去,被告即以上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一次。

參、理由要旨(維持原判決理由):

一、被告雖否認上情,惟本院認上開事實有A女之指訴、相關證人之證述可證,並有A女於案發後(當日凌晨1時30分至3時36分之間)分別與被告、現任男友及其他友人間使用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審勘驗錄影畫面截圖、A女因心理受創而求助心理諮商、就診之資料、診斷證明書等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又被告就何以於當日凌晨以LINE通訊軟體向A女多次道歉乙節之辯解,有前後不一,且與雙方間對話內容不符之情形,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堪以認定。

二、據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與卷存證據資料俱相符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皆不可採。是原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陳連發、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

  • 發布日期:111-11-25
  • 更新日期:111-11-2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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