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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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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355號被告金文龍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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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金文龍持槍殺害被害人姚華安、郭雪玉2人,經原審判處犯殺人罪,共二罪,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檢察官依被害人郭雪玉之女林欣羽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罪大惡極,應判處死刑。本院審理結果:

壹、主文:

上訴駁回。

貳、理由:

一、被告失去理智之狀態(同條第3款)、與被害人姚華安有兄弟情誼,與被害人郭雪玉僅認識數個月(同條第7款)、殺意甚堅,光天化日下持槍行兇,嚴重違反法律禁令,造成社會不安(同條第8款)、殺死2人,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盡之悲痛及遺憾,損害巨大(同條第9款),足見被告所犯惡質性重大,自當重懲,已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指之「情節最重大之罪刑」,殆無疑義。

二、被告於本案之「一般情狀事由」(或稱個人事由):原審已認定被告案發前獨居,多年來對友人陳夢青子女照顧有加,與陳夢青有互動良好之人際關係(刑法第57條第4款)、被告有附表四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其中僅有附表四編號2、3部分及附表四編號10-⑴、11、12部分曾入監執行,其餘則緩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或緩起訴處分。而附表四編號2、3部分入監執行,提報假釋獲准出監,附表四編號10-⑴、11、12部分入監執行,縮刑60日(同條第5款)、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同條第6款)、到案後主動告知員警槍、彈下落,並始終坦認全部犯行,且表示不管判決結果如何,均坦然接受,且表示有心賠償被害人家屬,但因名下無任何財產,故無法處理,堪認犯後確有悔悟反省之心(同條第10款)。足見被告尚非無減輕量刑之因子。

三、此外,本院認:㈠無期徒刑理論上乃永遠監禁,雖無期徒刑依法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需繼續執行監禁,但是否於執行25年後可符合假釋之條件而予假釋,與被告是否能因監獄之教化,而於未來絕不再犯罪侵害他人權益,兩者同屬無可預期之事。㈡被告若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縱或得以假釋時,恐亦已逾80歲老邁之齡,依常情言,再犯傷害、毀損之暴力案件或重大刑案之可能性應極低。㈢被告羈押期間,於看守所之表現,依「收容人行狀考核表」之記載:平日作息皆遵守規定,未有違反(原審卷二第101-105頁),故被告在押期間,並無發生霸凌他人之事件甚明,足見其雖有反社會人格,但若經長期間之監禁後,尚非無更生改善可能性。是為充分評價被告罪責,及考量刑罰感應力、降低社會風險與多元刑罰目的,本院斟酌再三,認為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無期徒刑,令其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已兼顧被告之更生改善、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即與罪責相當。

四、綜上,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逐一檢視、審酌,俱實詳予清點,顯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因此認為被告尚未達到判處死刑之程度,核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所為刑之量定,亦無違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以及告訴人之意見,認為被告應量處死刑,並不足採,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得上訴。

肆、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楊清安、法官陳珍如、法官陳顯榮。

  • 發布日期:112-01-04
  • 更新日期:112-01-0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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