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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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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3號被告林士傑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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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3號被告林士傑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被告林士傑不服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8號裁定)

壹、本院裁定結果:

抗告駁回。

貳、駁回理由:

一、本件經審核原裁定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本院認為俱與卷內資料相 合,並無衝突矛盾之處。被告與方一峰於西港慶安宮見面對談中雖未直接使用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話語,惟對方一峰已形成心理上相當程度之畏怖壓迫及強制力。

二、被告經交保後,經檢察官傳喚未到所辯之理由,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況且被告知遭司法機關傳喚,卻於知悉檢察官簽發拘票後始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三、本案被告否認犯行,避重就輕,且本案涉案相關人等眾多,雖多已到案,惟均否認犯行、避重就輕,彼此供述又有所歧異,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再欽為朋友關係,以本案尚於偵查初始階段,其等供述尚待檢察官交叉比對以助釐清案情,實無法排除被告為規避刑責,而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性,致使案情陷於隱晦不明之危險,自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尚有證據有待檢警進一步鑑識勘驗分析,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

四、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且以被告與議員方一峰素昧平生,與議員方一峰之對話,使其心生畏懼。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維護選舉過程公平性等公共利益,與被告之防禦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經為利益衡量後,本案若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處分,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對被告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要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42條第1項妨害投票自由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該羈押強制處分手段與選舉公平性等公共利益之維護及保全證據之目的相當,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不得再抗告。

肆、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吳勇輝、陪席法官黃國永、受命法官吳錦佳。

  • 發布日期:112-01-11
  • 更新日期:112-01-1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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