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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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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被告陳○仁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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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被告陳○仁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3號判處陳○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被告未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壹、主文:

    上訴駁回。

貳、上訴範圍:

    本案上訴人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參、原審認定事實及罪名概要:

一、被告陳○仁與其家庭成員感情不睦,於111年5月19日凌晨3時許,前往本案房屋之前、後院潑灑汽油,先至後院起火延燒,再至前院起火延燒,並在鐵門外阻止陳○娟離去,且毆打陳○娟。後洪○珠、陳○娟、陳○瑾見火勢朝屋內延燒,陳○娟至前院開啟鐵門,奮力推倒在鐵門外阻擋其離去之陳○仁後逃出火場;洪○珠則趁隙抱著張○瑜(兒童)緊跟陳○娟之後逃出,陳○瑾亦奮力推開陳○仁後離去火場。嗣火勢經消防人員到場撲滅(本案房屋主要構成部分尚未喪失效用)。

二、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共3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而判處罪刑。

肆、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自106年起即為索要錢財對洪○珠施以肢體及言語暴力,多次揚言要與洪○珠同歸於盡,更曾以榔頭等凶器威脅恐嚇並作勢攻擊洪○珠等情,有原審法院家事法庭107年度家護字第10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9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而被告於知悉前述保護令內容後,仍兩度以言詞侮辱及持菜刀恐嚇等方式違反前揭保護令,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足認其多年來即不斷對洪○珠施以家庭暴力,而本案發生前又因懷恨洪○珠提告使其因前揭判決入獄服刑,另懷疑洪○珠外遇,且對陳○娟、陳○瑾索取非日常所需之金錢不成後,於預謀下為本案犯行,雖因洪○珠、陳○娟、陳○瑾、張○瑜機敏逃脫而未害及生命,然陳○娟、陳○瑾身體已因火勢及被告阻擋離去而受有傷害,且本案房屋內諸多財產亦付之一炬,洪○珠等人更因受至親放火加害產生心裡上深刻之創傷,更對鄰近住家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構成相當之危害,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然對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之犯行,仍飾詞狡辯,且於原審審理時對陳○娟、陳○瑾未提供其充足金錢花用仍憤憤難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預謀於深夜犯案之手段、所生損害、於放火後仍於逃生處施暴阻止陳○娟、陳○瑾逃生之作為、洪○珠、陳○娟、陳○瑾具狀請求從重量刑、楊辜秀卿以電話向原審表示不願追究、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入監前務農、種水稻、賣菱角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且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屢屢違反民事保護令,犯罪手段兇殘,被害人之人數眾多等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二致。而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陳○瑾所具陳述書、陳○娟之心理治療證明、陳○瑾之個案接受諮商證明書、張○瑜之監護人陳○娟所具陳述書等件,以為量刑之依據,主張本件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之傷害,影響程度嚴重,惟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使被害人洪○珠等人因受至親放火加害產生心裡上深刻之創傷等節,尚難認本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而執憑上開陳述書等件,即生有其他加重之原因。準此,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及被告之素行等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得上訴。

陸、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郭玫利,陪席法官曾子珍,受命法官王美玲。

  • 發布日期:112-01-19
  • 更新日期:112-01-19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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