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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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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09號被告蘇寶蘭妨害公務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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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蘇寶蘭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主文:

上訴駁回。

貳、原審判決情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寶蘭於民國110年1月7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臺南地檢署一樓報到處前,大聲咆哮,經該署法警長程偉修出面勸阻不聽,乃依據該署維護安全秩序作業要點規定,命令被告離開並禁止進入該署。惟被告於法警長與其他三位法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對於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當場公然大聲揚言「你們的規定很野蠻」、「地檢就是這麼野蠻」、「為何要禁止我進來」、「我就讓你辦啊!看你要怎麼辦」、「你有甚麼資格(就法警長所述『禁止妳進來地檢署』)」、「誰敢動、就給我試試看」、「地檢就是現世報」等侮辱言語,經女法警架出該署西側門外後,被告猶在該署西側門外國平路旁,對於正在執行維護該署安全秩序之女法警等人,公然持續喧鬧要進入該署大門,並迭經女法警制止不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之動機、內容、現場情境等綜合判斷,認為被告並未明顯有侮辱、謾罵、嘲笑法警或所執行之職務,或出於貶損法警或所執行職務評價之意思,因此,認被告所為尚與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無罪之判決。

參、本院判決理由要旨(維持原判決理由):

一、依卷內相關證據所示,被告固於案發時確曾對臺南地檢署法警長及法警口出上開言詞。然查,由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與截圖畫面等觀察案發時,被告與法警長或法警對話之經過,顯示被告是因自認說話音量並未違反環保署規定之噪音標準,而針對臺南地檢署所訂之維護安全秩序作業要點批評「你們的規定很野蠻、地檢就是這麼野蠻」,並非針對法警長或法警個人加以辱罵,屬對公眾使用行政機關之使用規範內容合理與否等公共事務有所評論,且所稱野蠻僅在表達其認為規定蠻橫不講理、恣意妄為,仍在合理評論範圍內,不涉及對於公署或公署內執行職務人員之人格、社會評價不當攻擊,不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於法警長要求其離開該署時,雖回應「為何要禁止我進來、你有甚麼資格」,顯然是質疑法警長命令之正當性,核非侮辱性言詞,法警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不致因之遭貶抑,亦不該當公然侮辱要件。

三、法警長表示要法辦被告,被告雖回以「我就讓你辦啊!看你要怎麼辦」、「地檢就是現世報」等語,然此僅係被告自認並無違法,對於法警長所言理直氣壯之回應,而無涉及任何輕蔑或對法警長人格之惡意攻擊。

四、被告於法警長指示其他法警不要讓被告進入該署建築物內時,回稱「為什麼不讓我進去,誰敢給我動,誰就給我試試看」等語,顯然是對法警長命令有所質疑,並針對其他即將依指示驅離之法警表示不准對其身體施以強制力,否則將有所行動,亦與侮辱性言詞有間。

五、承上所言,被告說話態度縱使不佳,而對執行公務之人員有失禮貌與尊重,或使用之批判言詞尖銳,容易令法警長、法警等耳聞之人有所不悅,損及閱聽者之個人情感,然此係伴隨負面評價而來之必然附帶效果,綜合案發時被告言論表達之客觀情境、前後語意內容及在場之人彼此互動之氛圍、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等一切情形,被告所為並未逾越言論自由之適當合理界限,應受憲法對於言論及表意自由之最大限度保障,而難遽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六、綜上,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不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張瑛宗、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

  • 發布日期:112-02-15
  • 更新日期:112-02-1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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