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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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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被告黃塗德妨害性自主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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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塗德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認定被告黃塗德就A女部分有51次強制性交之行為,嗣因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就A女部分其中11次行為認定有罪(前審判決附表三部分,以下列為本判決附表甲),經被告再上訴,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聲請本院就對A女性侵害11次行為有罪部分再審,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於民國112年3月9日以109年度再字第1號宣示判決。茲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塗德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刑部分(即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43號判決附表三有罪部分)撤銷。

黃塗德被訴如附表甲編號1至11部分均無罪。

貳、起訴犯罪事實摘要: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塗德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年幼可欺,竟生覬覦之心,屢次對A女佯稱:妳身上有腫瘤,需要由我來治療,否則妳會死掉、要傳功給妳等語,使A女信以為真而心生畏懼,並壓制其理性思考空間,黃塗德亦對A女之父母C男、D女表示要傳功予A女,使C男、D女不疑有他,同意A女單獨與黃塗德外出,黃塗德即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甲編號1至11(即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43號判決附表三有罪部分)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098****960及097****092號行動電話,撥打A女住處之市內電話(詳卷)邀約A女後,便駕駛其所有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前往搭載A女外出至「正○牙醫」(位在雲林縣斗六市,真實地址詳卷)後方鐵皮搭設之小房間內(門牌位址詳卷)或在無憂山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之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

參、本院撤銷及判決之理由:

一、依A女歷次指證關於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地點、情節、搭乘被告駕駛汽車前往之交通方式等之重要情節,為①被告會以練功為由先行打電話給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時間都是在晚上,出去的話大概是7點或8點,回來9點或10點、②時間為約晚上7、8點左右,被告會駕駛黑色賓士車前來A女住處,載往發生性侵之地點分別為「正○牙醫」後方之鐵皮加蓋小房間、無憂山2樓房間等處等節,然核對D女證述內容、經原審依據D女提出之住處(被告)來電紀錄整理51次受害紀錄、再經排除電話紀錄中「沒有接聽」、時間在證人D女、C男指稱開始性侵之時間之前、及週六、週日假日後,其餘11次即附表甲所示編號1至11之日期、時間,被告業已提出附表甲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之不在場證明,並經本院勘驗如實,上述時間被告不可能駕車外出、或有網路講道紀錄,已有不在場之證明足以彈劾A女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自無法證明A女所指如附表甲所示之遭性侵時間、次數為真。

二、A女雖經測謊鑑定結果,無不實反應,然測謊鑑定具有不確定性,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惟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A女精神鑑定結果雖認其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證人A女向鑑定醫師陳述之被害過程,仍有前述對於被告實施性侵之時間、地點有無法證明相符、容有顯著差異之處,上開鑑定說明所指A女描述其遭受被告性侵害之經過,無法因此確定其所述之真偽,則是否可證實此症狀確係因個案遭受性侵害事件而產生?而其罹有創傷壓力症候群是否與所稱遭受性侵一事確實具有關連性?是否有遭受其他壓力來源而產生之創傷症狀,容有疑慮,本件原審對A女所為之測謊鑑定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鑑定結果,均無法補強A女指述之憑信性。

三、被告是否涉犯附表甲所示之對A女強制性交罪部分,僅有A女就案發經過及有無遭被告性侵之事等有疑義之證述,而存有前述瑕疵,且稽之卷內其他證據,亦均不足以補強或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況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A女指訴屬實情形下,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黃塗德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11所示之罪部分撤銷,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肆、本判決檢察官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張瑛宗、陪席法官李秋瑩、受命法官黃裕堯。

  • 發布日期:112-03-09
  • 更新日期:112-03-09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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