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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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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21號被告沈宗隆、鍾慶郎、潘正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羈押)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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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沈宗隆、鍾慶郎、潘正綱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命具保釋放(沈宗隆、鍾慶郎)及羈押禁見(潘正綱),檢察官、潘正綱分別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下午以112年度偵抗字第121號裁定部分抗告撤銷發回更審、部分抗告駁回。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主文:

一、原裁定關於沈宗隆、鍾慶郎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二、原裁定關於潘正綱部分抗告駁回。

貳、本院撤銷發回及維持原裁定理由:

一、被告沈宗隆、鍾慶郎部分(撤銷發回部分):

㈠被告沈宗隆、鍾慶郎雖否認犯行,惟依據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其他證據(因涉及偵查不公開,不詳述內容;下同),並依原審所認諸情,已堪認被告二人涉犯檢察官所指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被告鍾慶郎併涉犯商業會計法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確屬重大。

㈡被告沈宗隆、鍾慶郎經原審審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或第2款至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事證,被告二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係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二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之闡釋。

㈢原審既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檢察官所指之羈押原因,然原審就「羈押必要性」部分,並未具體說明何以在已有前述符合法定羈押原因下,卻僅命被告二人具保,即足以擔保被告二人能夠遵期到庭,並使本案追訴、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如何認定被告二人具保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已足以取代羈押處分,而防止上開事由之發生,並足認被告二人無羈押之必要?以上,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論敘此部分事項之心證理由,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被告沈宗隆、鍾慶郎部分撤銷,且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置。

二、被告潘正綱部分(抗告駁回部分):

㈠依據卷內相關資料,足認被告潘正綱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原審亦說明被告潘正綱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認為被告潘正綱之供述與其他共犯之供述有相當大之出入,且同案共犯鍾慶郎等人在檢警查緝之前,顯然有刪除手機內對話紀錄或更換手機之行為,又其所涉上開之罪,非無爲逃避罪責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再加上被告潘正綱於本案為重要之樞紐,其證言及供述對於本案的事實查證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佐以本件為議長收賄案件,對於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所涉甚大,縱然被告潘正綱目前願意將所知告知法院及檢察官,但基於偵查之浮動性,難以擔保被告潘正綱後續心境之變化,故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存在,且此羈押之原因難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定期報到等方式避免之,是認本件有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潘正綱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行賄罪以外,原審訊問時已告知其另涉上述罪名,就本案目前偵查現況而言,為防止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確實無法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以資替代,不能因具保而使羈押原因消滅。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羈押禁見裁定,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而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潘正綱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案不得再抗告。

肆、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張瑛宗、法官李秋瑩、法官黃裕堯。

  • 發布日期:112-03-15
  • 更新日期:112-03-2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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