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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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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54號被告王合同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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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合同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檢察官及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均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上午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54號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貳、原判決情形:

一、犯罪事實摘要:

王合同為王意茹之鄰居、朋友,其前因向王意茹借款遭拒,又遭王意茹索討欠款,遂心生不滿。嗣王合同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6時5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七股區大埕里某雜貨店(地址詳卷)前遇見下班歸來之王意茹,王合同因見王意茹不理會其叫喚,又於拍觸王意茹肩膀時遭甩開而更加怨懣,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剪刀1支(即裁縫時用以剪線之小紗剪,下僅稱剪刀)朝王意茹之後頸部刺去,旋又以右手自後緊抓王意茹之頭髮,左手持上開剪刀戳刺、割劃王意茹之後背、右頸、前胸、鼻子等處,及猛力朝王意茹之左頸部捅刺,致王意茹受有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傷勢,並因左頸部之割刺傷而大量出血,王意茹後由救護車送醫急救後,仍因左頸部之銳器割刺傷深及頸總動脈,造成動脈血管破裂導致大出血(銳器割刺傷併頸動脈破裂大出血),引發低容積性休克,於同日17時22分許不治死亡。

二、理由摘要:

㈠依據被告之自白及卷內其他補強證據所示,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刑法第57條所示各項量刑因子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參、本院維持原判決量刑之理由要旨:

一、檢察官、被告表明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名並未提起上訴,因此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稱本案符合自首云云。然查,本案首先到場之警員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被動向警方供認其為本件行兇之人前,警方已因被告雙手沾有血跡、腳下有剪刀並剪刀上面亦有血跡、及地上留有很多血漬之客觀現場跡證,而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等語明確,故本案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前有殺人未遂、傷害、強盜等暴力犯罪前科,猶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深仇大恨,僅因其主觀上就借款等事宜累積之不滿,即恣意在道路上,持剪刀刺擊無任何尋釁、反擊動作之被害人致死,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援引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四、原審將「被告在押期間屢有擾亂監所秩序、攻擊他人之舉動」情事列為對被告從重量刑之因子,核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量刑事項,並無不當連結之違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

五、原判決認定被告應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就㈠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並無該條項之適用;㈡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在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等情,亦詳加論述。

六、本院認原判決就本案之科刑,已依公政公約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陳連發、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

  • 發布日期:112-03-30
  • 更新日期:112-03-3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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