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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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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64號被告王文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聲請羈押)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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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文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偵抗字第163號裁定撤銷並發回更審,原審法院嗣於112年3月31日裁定命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提起抗告,本院再於112年4月3日下午以112年度偵抗字第164號裁定抗告駁回。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主文:

抗告駁回。

貳、本院維持原裁定理由(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有關詳細證據內容不在此論述):

一、被告固與被害人郭再欽、謝財旺間,曾因4年前議長選舉交惡,並近期因支持不同市議員候選人,而有選舉恩怨,然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以上開選舉恩怨之糾紛,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非法持有槍彈及恐嚇犯行。又縱認同案被告孔祥志所述之犯罪動機不可採,惟此為偵查時如何蒐證、或審判時如何判斷之問題,亦難以孔祥志所述之動機不可採,即反面推認本件之犯罪動機係起因於被告與被害人郭再欽、謝財旺間之選舉恩怨。

二、被告雖與同案被告楊展華、謝俊誠、洪政軍間熟識,且洪政軍、楊展華都稱呼被告為「董仔」、「老闆」,惟此僅能說明被告與洪政軍等人相當熟識,並有一定之交情,此亦為被告何以願意甘涉藏匿人犯罪之所在,故在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之情況下,尚難僅以被告與楊展華、謝俊誠、洪政軍有一定程度之交情,遽以認定被告亦有參與本件持槍恐嚇犯行。

三、同案被告洪政軍藏匿大陸地區時,持用的手機、大陸門號及微信支付帳號,均為被告所提供,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洪政軍除了用FACETIME與配偶聯絡外,亦只跟被告聯絡,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此為原審所認定)。又被告係因偶遇洪政軍後基於同鄉情誼及深厚交情給予協助?抑或係因其他考量,而資助洪政軍,其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以被告確有藏匿人犯之犯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涉有本件非法持有槍彈及恐嚇犯行。

四、觀之槍手孔祥志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記載邏輯,可知孔祥志係將「謝財旺」、「臺南市市議員」、「王文宗」列為同類對象。據上,孔祥志向友人提及「王文宗」時,似係指槍擊犯案之對象,故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參與本件持槍恐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案事證,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之罪部分,認被告尚非犯罪嫌疑重大;另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部分,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101條之2規定,並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資力、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70萬元之保證金後釋放,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八月,而駁回檢察官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案不得再抗告。

肆、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陳連發、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

  • 發布日期:112-04-03
  • 更新日期:112-04-0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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