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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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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88號被告林昱愷殺人等案件(聲請羈押)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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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昱愷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羈字第133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下午以112年度偵抗字第188號裁定抗告駁回。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主文:

抗告駁回。

貳、本院維持原裁定理由(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有關詳細證據內容不在此論述):

一、被告已知悉被害人曾放話欲取被告、同案林姓被告及家人性命,始與被害人相約談判,仍願意駕車搭載同案林姓被告前往案發現場,其行為已屬可疑。而槍枝係管制之違禁物,持有槍枝罪刑甚重,被告如非與同案林姓被告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同案林姓被告豈會帶同被告前往現場開槍射擊,並共同前往安南醫院丟包被害人?故就現有之客觀證據而言,足認被告共同犯罪之嫌疑重大。

二、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殺人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於犯案前有與同案周姓被告換車前往犯案之情事,於犯案後又駕車逃逸至高雄市旗山地區,其有畏罪逃亡規避追訴、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其次,被告到案後否認犯行,對自身行為避重就輕,可昭前揭脫免重罪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三、被告與同案共犯事先攜帶槍枝,顯係預謀犯案,且到案後就開槍原因等諸多重要情節,彼此所述不一,並與卷證諸多不符,又依本案涉案資料、監視錄影及相關證人之證述,本案尚可能有其他之共犯存在,均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倘未對被告羈押禁見,恐有與其他潛在共犯勾串或滅證之虞。從而,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具羈押之原因。

四、被告所涉槍擊殺人之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基於所涉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存在,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追訴、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案事證,認被告涉犯殺人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案不得再抗告。

肆、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郭玫利、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

  • 發布日期:112-04-14
  • 更新日期:112-04-1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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