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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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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被告黃祈成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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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祈成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上午以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宣示判決(沒收部分並無違誤,於此省略)。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祈成罪刑部分撤銷。

    黃祈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貳、事實摘要:

鍾○颺為遂行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罪計畫,以支付報酬為誘因,要求不知上情之黃祈成共同綁架甲女,二人乃於民國110年4月8日23時許,趁甲女騎乘機車返家時,在甲女住處巷口以電擊棒電擊甲女,綑綁甲女雙手、雙腳,再以膠帶、眼罩,分別封黏甲女嘴巴及遮蓋甲女雙眼,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並將甲女推入汽車後座使其動彈不得,鍾○颺為藏放甲女機車,乃騎乘甲女機車在前,黃祈成駕駛汽車搭載甲女跟隨在後,途中因跟丟,黃祈成遂將汽車停在路旁等候鍾○颺之訊息,於等候時,竟自行隔著衣褲猥褻甲女陰部,並在發現甲女褲袋內有現金新臺幣200元時,予以劫取之。

參、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係利用剝奪甲女行動自由至不能抗拒之行為繼續實施中,分別起意強制猥褻及強盜取財,所犯強制猥褻罪與強盜取財罪,係出於不同犯意,侵害不同法益,並無行為局部與全部關係,原判決認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盜一罪云云,尚有未洽。

二、被告與鍾○颺在近午夜時分,當街合力使用電擊棒電擊甲女,進而綑綁甲女四肢,以膠帶封黏嘴巴,以眼罩遮蓋雙眼,將甲女置於汽車後座狹窄空間致動彈不得,被告復利用其等此部分犯行繼續實施中,分別著手實施強制猥褻及強盜犯行,犯罪情節重大,且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亦未與甲女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適用法則容有未當。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其有於剝奪甲女行動自由過程中,另犯強制猥褻罪及強盜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之罪刑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㈠被告僅因貪圖鍾○颺承諾給予報酬,竟與鍾○颺共同以強暴方法、當街擄人之方式,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且被告在與甲女獨處之際,又分別對甲女實施強制猥褻及強盜犯行,不僅造成甲女生理及心理莫大恐懼,身心受創,亦侵害甲女之財產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犯罪情節非輕;㈡被告於97年間因案執行完畢後,迄至上開期日再犯本案,雖無足取,然其在上開期間內並無再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紀錄,素行尚可;㈢被告犯後僅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罪,否認強制猥褻罪及強盜罪,未見完全認錯之態度,且迄今未對甲女賠償或獲得甲女原諒;㈣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婚姻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強制猥褻罪、強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年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肆、本件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張瑛宗、法官黃裕堯、法官林逸梅。

  • 發布日期:112-04-18
  • 更新日期:112-04-1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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