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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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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被告顏偉丞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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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顏偉丞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處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上午9時28分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貳、原審判決情形:

一、起訴要旨:

    被告顏偉丞與蔡秉逸(業經本院判處殺人罪刑)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2月22日21時許共乘甲車至屏東縣某旅館投宿,於翌(23)日再共乘甲車返回臺南市;其等於同行時間共同擬定要如何殺害陳建文之計畫,分工模式為被告至陳建文住處勘查地形、確認有無在家,及在蔡秉逸行動時聯絡同夥接應,而蔡秉逸則負責槍殺陳建文;於同年月23日13時許,被告聯絡黃泓韶(業經110年度偵字第17704號為不起訴處分)至陳建文住處勘查地形、確認有無在家,黃泓韶除聯絡黃富廩(業經110年度偵字第17704號為不起訴處分)至陳建文住處勘查拍照後傳訊黃泓韶,黃泓韶再轉傳給被告,被告再轉告蔡秉逸讓其掌握陳建文行蹤外,黃泓韶更駕駛乙車至陳建文住處對面觀察其出入狀況並向被告回報,被告則向黃泓韶表示晚點會至現場勘查;被告於同日16時27分許,駕駛甲車前往陳建文住處附近,並聯絡黃泓韶會合攀談;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被告將甲車交予蔡秉逸,於同日20時56分許,蔡秉逸駕駛甲車抵達陳建文住處,持槍進入陳建文住處槍殺陳建文,同時間被告在陳建文家附近待命,並且聯絡連祐晟、王韋智(業經110年度偵字第17704號為不起訴處分)進來安平區以防不時之需,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等語。

二、原審判決摘要:

  ㈠蔡秉逸證稱熟知陳建文作息,並無與被告共同謀議,卷內亦無被告與蔡秉逸同行期間對話之錄音錄影等資料,更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建文有何糾紛,或可因陳建文死亡獲得好處,自難僅因其與蔡秉逸是朋友,即論其分擔重大殺人罪責。

  ㈡依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是黃泓韶主動說要去陳建文住處顧看並傳送照片予被告,被告對黃泓韶說要去「顧」一事,還表示疑問,故黃泓韶陳稱係被告要其確認陳建文是否在家一情,顯與客觀證據不符。被告雖有透過黃泓韶欲知悉陳建文是否在家,然依黃泓韶證述,被告於案發前後均稱以為有人要吵架而已,並未陳稱與蔡秉逸殺害陳建文之計畫有關。況若被告急於提供陳建文情資才聯繫黃泓韶到場勘查,衡情應密集聯繫黃泓韶,並於收到黃泓韶傳送照片後旋告知蔡秉逸,然於同日14時1分許,黃泓韶傳送照片給被告後,迄於同日16時27分許被告與黃泓韶見面前,黃泓韶未再傳送任何照片予被告,被告亦未聯絡黃泓韶,蔡秉逸更是在黃泓韶傳送照片後逾6小時才槍殺陳建文,實不合理,難認被告有提供情資予蔡秉逸。

  ㈢被告之電話於當日並未與蔡秉逸聯繫,亦無傳送情資,有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可按,且被告自當日16時27分起至蔡秉逸槍殺陳建文之同日20時56分止,並非一直待在陳建文住處附近,甚至在案發前約30分鐘即往安定區移動,實與在場待命或看顧現場之情狀有異。

  ㈣連祐晟、王韋智並未證稱被告要求其等前往接應蔡秉逸,且若其等係為接應,衡情被告應先告知欲實施殺人之時間及接應方式,更應要求連祐晟等於現場待命,然其等未獲上開資訊,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其等至臺南市安平區平通路之目的係在接應,難認被告係為接應才聯絡連祐晟、王韋智來安平區。

  ㈤被告雖於案發前之同日20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與他人聯繫「米出門了」、「他自己?」、「沒人陪?」等訊息,惟該訊息之前一封訊息為同日14時49分許,後續則無回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何管道獲悉何種資訊,尚難僅以上開簡短訊息即認被告共謀殺人。被告固於同日21時49分傳送「這陣子會閃、孩子顧好、對不起、還不知道會不會牽扯到我」之訊息予前妻,惟依該訊息內容,被告係擔心被「牽扯」,並未承認有參與殺害陳建文之事。至被告於案發當天有駕駛甲車,蔡秉逸也是駕駛甲車犯案,惟甲車是權利車,多人曾使用一情,業經蔡秉逸、黃泓韶陳述在卷,不能僅以被告駕駛過甲車,即認與甲車有關之犯罪均與被告有關。被告陳述縱有不一,然僅能認被告並未坦白全部事實,不能取代證明被告有共同殺害陳建文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此反推被告必有共同殺害陳建文之事實。

參、本院維持原判決理由要旨:

一、本院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除同於原審上開認定外,另補充:

㈠同案被告黃泓韶、黃富廩、連祐晟、王韋智業經同一檢察官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有勘查現場事實之黃泓韶業經檢察官認定無犯罪嫌疑至明,遑論僅單方接收照片之被告。

㈡依據蔡秉逸之背景及開槍前後過程,其可單獨犯案,顯無派人勘查、確認、接應之必要;再者,蔡秉逸犯案時間已近當日21時,與檢察官所認定被告確認陳建文行蹤之當日14時許相距逾6小時,毫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持續盯梢並通報蔡秉逸之情,自難僅以其於當日下午曾確認陳建文行蹤遽論被告有參與殺人犯行。參以蔡秉逸於偵訊證稱:在2月初就有風聲了,應該不止這群人去,很多人都去過陳建文家附近等語,可見其與陳建文之恩怨如何落幕,眾人皆相當關注,是被告因知悉蔡秉逸要找陳建文「冤家」尋仇,而與黃泓韶分享消息,自己再前去觀望,因見陳建文住處毫無動靜便先行離去,並非不可想像,尚難以此遽論有殺人犯意。

㈢被告固與蔡秉逸熟識,然「知悉」蔡秉逸欲對陳建文不利並不等同「參與」殺人犯行,本件欠缺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與蔡秉逸共同擬定殺害陳建文之計畫,亦無被告有親自或指示黃泓韶勘查地形、確認、接應之確切事證,檢察官僅以被告與蔡秉逸交情匪淺、黃泓韶曾傳送現場照片、被告當日下午曾至現場附近及供述蓄意隱瞞等,論斷被告積極參與殺人重罪,實欠缺充分補強證據。況黃泓韶僅在當日下午2時43分許在陳建文住處附近短暫停留數分鐘,此有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可按,而蔡秉逸卻是在黃泓韶傳送照片後逾6小時之20時56分許才犯案,以此高達6小時之差距,實難認有何盯梢之舉,而認被告有參與蔡秉逸殺人計畫之謀議與分工。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嗣後始坦承知悉蔡秉逸欲槍殺陳建文,並在案發後傳訊前妻照顧小孩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然查,本案之重點在於並無確切之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不能僅以被告所辯不足採即遽論被告犯罪,是檢察官就其起訴法條之構成要件舉證不足,業如上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檢察官得上訴,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蔡廷宜、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

  • 發布日期:112-04-27
  • 更新日期:112-04-27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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