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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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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50號被告黃誌翰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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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2號於民國112年2月7日判決有罪後,被告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上午9時28分宣判,茲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註:原審判決主文:

黃誌翰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貳、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摘要:

一、被告於111年1月29日下午1時許,以即將前往觀察勒戒為由,要求甲女前往被告住處陪伴被告,並向甲女誆稱小孩在家,不會對甲女怎樣云云,誘騙甲女至被告住處,嗣甲女前往被告住處,發現被告之子並不在家,向被告表示欲返家不願留在該處,被告聽聞後心生不滿,與甲女發生口角,要求甲女不得離開,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要求甲女進入房間,經甲女拒絕,被告即以:「如果離開要叫你爸爸來載你,要叫別人過來處理你爸爸」等語脅迫甲女,致甲女心生畏懼而不得不進入房內,進入房間後,被告強行將甲女褲子脫去後,以手指及假陽具插入甲女之陰道等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被告另於111年2月24日下午6時許,前往甲女當時擔任看護之工作地點,要求甲女與被告一同前往被告住處,經甲女拒絕後,被告即同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甲女之腹部數下,扭轉甲女之雙手、左耳、嘴巴,掐甲女之脖子、拉扯甲女之頭髮、以拳頭毆打甲女臉部,並自口袋中拿出手槍造型之打火機,將該打火機抵在甲女頭部,對甲女恫稱:「不是你死就是我死」、「妳如果報警或將這件事告訴爸爸,我就會把妳爸爸處理掉,妳信不信」、「妳今天如果不跟我回去,我就把妳開掉」等語,甲女因懼怕隨被告返家後會遭被告進一步傷害,仍表示不願意跟被告離開,被告即再以手槍造型打火機毆打甲女腹部,使甲女因而受有臉部紅腫、頸部紅腫、腹部發紅及疼痛、左手腕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進而對甲女恫稱:「如果不跟我走,我就直接拿手銬把妳銬起來,直接把妳拖著離開」等語,甲女因而心生畏懼,遂隨被告返回被告住處,被告即以此方式剝奪甲女行動自由。嗣甲女之父母及員警到場,被告再度要求甲女向門外之母親誆騙僅係前往該處收拾衣物,被告並不在家等語,經甲女答應後,被告始同意甲女離開被告住處,甲女方得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離開被告住處。

三、被告於111年5月4日晚間10時許,與新任女友陳○芯在被告住處內發生口角,陳○芯欲撥打電話請家人至該處接送回家時,被告即同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將陳○芯手機搶走後,隨即用手銬將陳○芯銬在其住處客廳內之桌子,以此方式剝奪陳○芯之行動自由。嗣被告再開車將陳○芯載至一處無人空地,用手摀住陳○芯之臉及鼻子,再用手掐、以車內安全帶勒住陳○芯脖子,使陳○芯受有左臉紅腫、頭部三處擦傷、右手瘀青、手腕瘀青等傷害,使陳○芯無法依其意願返家,嗣被告於翌(5)日上午才載陳○芯回陳○芯住處。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被告上訴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然本院認為:

一、原審審酌被告率爾利用男性之生理優勢,以上開手段侵害甲女性自主權,又以強暴脅迫方式限制及剝奪告訴人甲女、陳○芯之行動自由,所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甲女成立調解,告訴人甲女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責任,另告訴人陳○芯也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再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7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原判決就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二、被告利用男性生理優勢,以本案手段侵害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權,使甲女受有身心創傷,又以強暴方式剝奪甲女行動自由及對甲女恐嚇致其心生畏懼,復於短時間後,再以傷害等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陳○芯之行動自由,造成陳○芯受傷非輕,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僅屬輕微。另依被告所陳之學歷、家庭狀況、犯後態度、告訴人之囿恕等情狀後,仍無從認為被告的犯行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於相隔數月之短時間內,即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甲女、陳○芯2人之行動自由,顯見被告再犯之風險非低,亦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郭玫利、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

  • 發布日期:112-05-02
  • 更新日期:112-05-0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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