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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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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9號被告賴永達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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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7號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判決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上午9時28分宣判,茲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註:原審判決主文:

賴永達犯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另賴永達犯散布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參月部分,業經撤回上訴確定)

貳、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摘要:

一、賴永達於民國110年7月3日在其位於臺北市住處,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臉書暱稱「丁○生」主動加入甲女為其好友,於利用臉書聊天過程中知悉甲女僅為就讀國小之未滿12歲兒童;嗣於110年7月10日某時許,被告又在其上開住處,以上開方式與甲女聊天,並要求甲女傳送自拍照片(非裸照),甲女不疑有他,拍攝自身照片(非裸照)後,以臉書MESSENGER即時通話軟體傳送予賴永達。

二、賴永達於上開時地,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永達」加入甲女為好友後,知悉甲女僅為就讀國小之未滿12歲兒童,其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基於以脅迫之方法,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0年7月10日至11日間某時,以LINE傳送訊息向甲女恫稱,甲女如果不自拍裸露下體及全身的照片和影片,其將在網路上散布甲女先前的照片(非裸照)並對甲女提告,脅迫甲女拍攝自身裸體之電子數位照片及影片,致甲女因此心生畏懼,依賴永達之指示,在甲女之母親房間內,以持用行動電話自行拍攝之方式,製造裸露胸部、陰部等裸體數位照片數張及影片等電子訊號後,透過LINE傳送予賴永達,嗣賴永達仍不斷要求甲女自拍裸照,甲女不堪其擾,遂將賴永達封鎖。

三、嗣經警於110年7月29日持搜索票搜索賴永達上開住處,扣得賴永達所有SONY行動電話、隨身碟及其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因而查獲上情。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提起上訴,對於上開客觀過程雖不爭執,但仍否認犯罪,辯稱:伊以「要告甲女」為由,要求甲女自拍裸露胸部、陰部等數位照片及影片再傳送給伊,此舉並不構成「脅迫」云云。然查:

㈠被告以「要告甲女」為由,脅迫甲女傳送上開裸露數位照片及影片等犯行,業據甲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甲女於偵查中對於被告聲稱「要告我」等語,仍感到害怕,幾乎無法以言語陳述,必須要以書寫紙條之方式始能表達,故甲女拍攝猥褻之數位照片及影片並傳輸予被告,乃是因被告向甲女恫稱甲女若不傳裸照就要對甲女提告緣故,且甲女因為不懂「提告」的意義及後果,而感到害怕,始違背自己之意願而拍攝、傳送,與一般兒童對於超越其現實能理解之事物容易感到害怕之心理反應,乃屬相符。

㈡又被告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為精神鑑定時,於鑑定人詢問被告為何在取得甲女裸照前向甲女說要告她,被告表示是想讓甲女因擔心而同意將照片給被告等語,有該院鑑定報告書可參,參以被告曾於109年2月19日,即因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被告應能理解對甲女表示要提告,係屬會讓甲女擔心、害怕之惡害通知甚明。

㈢綜上,被告聲稱要對甲女提告,甲女因此感到害怕,方才拍攝裸照並傳送給被告等情,堪以認定。縱使甲女未曾於其等的對話紀錄中明示害怕、討厭、憤怒、羞愧等字眼,或事後雙方仍有視訊通話、對話、貼圖等行為,均無礙於本院之前開認定。

㈣故核被告所為,是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二、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經原審囑託馬偕醫院鑑定後,認為:「被告自幼即有輕度至中度的智能不足的問題,對於其生活適應能力有所影響,難以出現如常人般可以透過情緒及理智作出深刻的理解和反思,並自過往經驗中學習到正確行為;被告在面臨類似與未成年人於網路進行匿名互動並缺乏監管的情境時,往往不會考慮其行為後果而會有衝動的行為發生,推測於本案發生時應有受其心智障礙的影響,對於相關社會規範及法律的要求的相關的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且被告自97年11月29日即陸續於馬偕醫院就診20次,亦有接受過數次心理衡鑑,再觀諸被告於本院進行程序時,其言語及智能等表現確有反應遲緩、低下等情況,自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已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形。

三、被告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遞減其刑之適用: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被告本件犯行危害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固有不該,然被告於本件犯罪的脅迫手段,僅是對甲女聲稱「要告你」之簡單言詞恫嚇,且是以網際網路傳輸該訊息,彼此存有大程度的空間距離,脅迫力度尚非鉅大,被告是心智缺陷之人,犯後始終坦承客觀犯行,並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遵期賠償新臺幣20萬元,獲得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原諒,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倘處以法定最低本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戕害告訴人甲女身心健康,危害甲女未來健全之人格養成與發展,另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其於緩刑期內再犯本件,有所不該,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客觀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獲得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原諒,及被告自陳的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上開情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不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的理由:

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雖有明文。

㈡檢察官雖請求法院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但上開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是建議透過「增加改善被告的人際關係來增進其社會融合的機會」、「社區參與」、「可以考慮利用應用行為分析」、「處理共病問題」、「透過教育訓練來增進家庭成員的能力」等5種不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來改善降低被告再犯之風險,並未建議以拘束人身自由即令入相當處所之方式施以監護。且本案發生後,被告父母已經禁止被告使用網際網路,加強親子互動,也有帶被告參加協會團體活動。被告父母已經退休,平常可以在家照料、監督被告等情,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參,被告迄今亦無其他類似之不當行為,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併予宣告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本件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郭玫利、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

  • 發布日期:112-05-09
  • 更新日期:112-05-09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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