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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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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35號被告曾文彥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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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曾文彥因殺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另有沒收之諭知,此部分經上訴駁回;以下理由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另原審亦依職權送請上訴,視同被告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上午以111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35號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曾文彥犯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貳、事實摘要:

曾文彥於民國106年間,曾在臺南市玉井區「真理佛堂前輩堂」(下稱前輩堂)居住,因與前輩堂負責人張和平之子張鳳書發生口角衝突而離開。復於108年間因案出監後,向張和平表達欲返回前輩堂居住遭婉拒,因此心生怨懟而懷恨在心。又因於108年12月13日與家人發生爭執,乃將上開怨懟情緒,轉為報復攻擊行為。曾文彥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直接故意,於108年12月14日1時14分許,將多達10公升之汽油盡數潑灑在前輩堂北棟1樓玄關及臨西邊走道附近處,再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引燃汽油,瞬間引發爆裂燃燒的巨大火勢,造成前輩堂北棟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重要結構均遭燒燬,且造成北棟夾層房間之住戶計7人,均因火災造成全身燒傷並窒息死亡,另有北棟1樓及夾層之住戶計9人,因聽聞聲響驚醒或發覺而及時逃生,始幸免於難。

參、理由要旨: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上情,惟依據被告先前之自白及卷內其他補強證據所示,已足認被告先前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辯稱:當時喝醉了,雖有潑灑汽油,但火災可能是有人亂丟菸蒂所造成的,之前是隨口認罪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7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9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三、被告犯罪後之舉動雖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惟被告係因遭所放火勢燒傷雙腳,疼痛難耐而無法行遠,並因該處地處山區且係半夜,為求自己能快速就醫,始打電話求援,因而脫口透露其有放火行為,並非出於對所為犯罪行為真心悔悟而主動向警方坦白犯行之意,爰不予減輕其刑。

四、依據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並參考卷內證據,被告係思慮周全之具體謀劃,縝密冷靜逐步實行本件犯行,故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不罰或減刑事由。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被告所為,雖符合公政公約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行」之要件,但本院認為下列有利量刑因子未經原審審酌,非無下修量刑之餘地:

⑴依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量刑鑑定報告,被告患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而有衝動控制能力不足之狀況。被告之「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肇因於體質、家庭和社會環境、及成長歷程等因素,即在成長環境「雙重束縛」之下,被塑造出來扭曲、偏見的精神狀況,且「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為精神異常或障礙。被告於行為時雖不符合刑法第19條所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事由,然被告為「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精神障礙者,考量其因該精神障礙,造成衝動控制能力不足,而有降低或減緩其可責性之情形。故本件被告僅具「有限道德上之可責性」,依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9點前段宣示「應避免道德可非難性有限的個人判處死刑」。

⑵被告犯罪後自首,固經本院裁量不予減輕其刑,然其客觀上之舉動,有助於偵查機關及早查獲本案犯罪及犯嫌,佐以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全部犯罪之犯後態度,亦有助於案情之明朗。

  ⑶案發後,被告家人甚為自責,曾給付相關被害人家屬一定數額的「慰問金」,雖無法完全修復罹難者家屬痛苦,但被告家人對被害人家屬損害修復部分,仍應據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考量。

⑷本案部分死者之家屬,知悉被告罹有上開疾患,且於案發後感受到被告父母對於被告鑄下大錯的彌補及痛苦,並不堅持判處被告死刑,足見部分被害人家屬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已有一定程度之修復。

⑸被告現階段之再犯可能性雖高,惟「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隨著年齡增長,該症狀可能變得較輕微、趨於穩定,甚至消失,或有可能因長期監禁,與社會隔絕之穩定環境,而改善其症狀,尚非全無矯正、改善之可能性,故被告於執行無期徒刑後(最低門檻必須要執行監禁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者),當有大幅降低再犯之可能性。

㈡依上所述,原審未將被告送請量刑鑑定(即「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致未詳究被告相關之量刑事由,復未審酌上開各情,而量處被告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容有未洽,自應予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本件雖屬「情節最重大之罪行」,但除參考上開各量刑因子外,另斟酌被告長期生活在家庭不一致及「雙重束縛」的狀態之下,無法與人維持關係、不顧別人的感受、行為衝動、挫折忍受度低、暴力傾向強、沒有罪惡感以及無法從經驗中獲得學習的人格特質,致有諸多不當行為,且無法改變。參以被告係高中普通科二年級之教育程度,並無因智力缺陷或其他原因,致未受教育或受特殊教育之跡象,係具有一般普通之學識能力。兼衡被告先前坦承自己是縱火者,表明自己想被判死刑,相對於其他犯後編織謊言掩飾犯行,或謊稱他人放火的狡詐之徒,尚非全無區別之實益,且對於偵查機關及早查獲犯罪及縱火者亦有助益。雖於本院時翻異前詞,改口否認本件犯行,惟依前開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所載,此亦可能係被告自認為得以「操弄」或影響判決結果之手法。末考量被告對其造成財產權及生命權遭受鉅大危害之嚴重後果,毫不在乎、亦無所感,及罹難者家屬、倖存者之意見,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肆、本件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陳連發、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

  • 發布日期:112-05-10
  • 更新日期:112-05-1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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