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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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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7號被告蘇寶蘭誣告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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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蘇寶蘭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貳、原審判決情形摘要: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寶蘭於109年11月14日12時許,因認遭人恐嚇,欲尋求員警處理,惟當時在現場之永康分局員警賴勝雄、梁家豪、葉俊汶等人因難辨何人涉及恐嚇罪嫌,而未依現行犯規定處理。嗣賴勝雄等3人循線查悉被告所稱恐嚇者為黃桐益,即請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同時亦通知黃桐益到案。詎被告明知賴勝雄等3人已對黃桐益進行詢問前之案情訪談,而著手進行偵辦黃桐益所涉之恐嚇罪嫌,並無縱放人犯之事實,被告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於同日14時39分許,在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向派出所員警誣指賴勝雄等3人涉及瀆職並提出告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原審綜合全卷證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所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不同,乃認檢察官前開所指被告誣告之犯罪事實,應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要旨:

一、依卷內相關證據所示,被告固有為上開告發之客觀事實,然依證人梁家豪、賴勝雄所述,可知當時賴勝雄等3人確未在現場對被告所指恐嚇之人為相關處理,且該恐嚇之人亦已離開現場。從而,被告告發之內容,尚與客觀情狀相符,難認有何故意捏造虛偽之情,應係被告主觀上出於對法律之誤解,致誤會賴勝雄等3人故意不逮捕現行犯,而有瀆職行為。是被告所為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員警賴勝雄等3人事後雖循線查獲黃桐益到案,而為相關偵查作為,乃係其等不成立犯罪之理由,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有故意捏造事實之行為,而為不利之認定。

二、又依卷內相關證據所示,被告係於同日14時39分開始製作告發瀆職之調查筆錄,至15時3分結束,而黃桐益係於同日15時23分開始製作筆錄,至15時29分結束,且二人同處派出所辦公室之時間,已在被告製作告發筆錄之後,黃桐益雖於14時28分即進入派出所,但當時被告並不在場,則被告製作告發筆錄當時,是否知悉警方已通知黃桐益到場,即有疑問,自難僅以警員已通知黃桐益到場,而遽認被告確知悉此情,仍故意誣告賴勝雄等3人瀆職。

三、承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誣告犯行之確信,應認檢察官所指被告誣告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無從以該罪相繩。

四、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陳連發、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

  • 發布日期:112-05-31
  • 更新日期:112-05-3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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