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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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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3號蔡崇立、劉昆河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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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2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有罪後(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所示),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被告蔡崇立僅針對原審量處的刑度、沒收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40分宣判,茲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主文:

①原判決關於蔡崇立所犯2罪之宣告刑、褫奪公權、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②蔡崇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③其他上訴駁回(即劉昆河部分)。

貳、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概要:

一、蔡崇立、劉昆河自民國103年12月間起分別擔任臺南市安南區溪頂里、安西里里長,均係依據法律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受臺南市政府交辦協調受災戶共同做整體的地盤改良及房屋扶正等職務。

二、緣臺南市安南區數百棟民宅因105年0206地震造成土壤液化導致房屋沈陷,臺南市政府決議辦理沈陷區住宅頂升扶正及地質改良工程補助作業,由安南區公所、里長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簡稱工務局)協調受災戶共同做整體的地盤改良及房屋扶正(下稱系爭工程),蔡崇立、劉昆河因而受臺南市政府交辦相關職務,因此有意至臺南市安南區溪頂里、安西里施作地質改良工程之松霖工程行、晉麟工程行,即以每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蔡崇立、劉昆河交付賄賂,並經蔡崇立、劉昆河收受,其等間交付、收受賄賂之犯行如下:

  ㈠卓嵩富、杜佳芸、陳燦榮(以上三人均為松霖工程行股東)商議後,推由杜佳芸先於106年3月間,將松霖工程行業經施作完成之○○街95號至113號奇數戶共10戶,以每戶2萬元計算之20萬元賄賂款項,連同欲透過蔡崇立送交安南區公所函轉工務局請款之證明文件一併放入牛皮紙袋內,持至蔡崇立位於臺南市安南區○○路0段00巷00弄3號住處內辦公室,蔡崇立乃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嗣杜佳芸、卓嵩富、陳燦榮又於106年間3月起至同年6月施作完工前止,同樣由杜佳芸先後將松霖工程行在溪頂里施作之工程戶數分別為62戶、12戶,金額分別為124萬元、24萬元行賄款項交付給蔡崇立,蔡崇立亦承接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總計松霖工程行共計交付84戶共168萬元賄賂款項給蔡崇立收受。

  ㈡王良晉、陳美麟(以上均為晉麟工程行股東)因認其等取得施工戶數遠不如其他同業,且聽聞需以每戶2萬元之代價向里長行賄方能順利取得工程,遂先由陳美麟於106年3、4月間,將晉麟工程行業經施作完成之○○路4段總計11戶,以每戶2萬元計算之22萬元賄賂款項,連同欲透過蔡崇立送交安南區公所函轉工務局請款之證明文件一併放入牛皮紙袋內,持至蔡崇立上址住處內辦公室交予蔡崇立,蔡崇立則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王良晉、陳美麟嗣於106年3、4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施作完工前止,又由陳美麟以將賄賂款項、施工證明文件一併放置牛皮紙袋內持至蔡崇立上開住家兼辦公室之方式,再分5、6次將晉麟工程行在溪頂里陸續施作之工程總計77戶以每戶2萬元計算之賄款,先行交付其中120萬元予蔡崇立,蔡崇立亦承接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總計晉麟工程行共計交付88戶共142萬元賄賂款項予蔡崇立收受。

  ㈢卓嵩富、杜佳芸(以上均為松霖工程行股東)另於106年3、4月間向安西里居民舉辦2場說明會後,安西里住戶均贊同由松霖工程行進行施作,然劉昆河於松霖工程行預定進場施作之前一天,藉故表示其他廠商亦有意施作安西里地質改良工程,要求松霖工程行暫停進場,卓嵩富、杜佳芸與當時入股松霖工程行之邱敬能遂決定委託經營茶行生意之友人徐朝基出面向劉昆河交付賄賂,由徐朝基自106年5月間起止同年7月初施作完工前止,將邱敬能所交付、包裝在牛皮紙袋內之現金,持至劉昆河位於臺南市安南區○○路0段000巷00弄14號住處兼里長辦公室之方式,分2、3次將松霖工程行在安西里施作之工程,總計57戶金額共114萬元賄賂款項交付予劉昆河,劉昆河則乃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陸續安排安西里地質改良工程予松霖工程行施作。

三、嗣經許映濨在其出租予松霖工程行放置機具之臺南市安南區○○街71號拾獲疑似松霖工程行之帳冊資料4張(下稱系爭帳冊4紙),另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持搜索票至松霖工程行、陳燦榮住處等地搜索,分別扣得松霖工程行札記資料、帳冊資料等物,因而循線查獲。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被告蔡崇立部分:

  ㈠本案被告蔡崇立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僅對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崇立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撤銷之理由: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所有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係有利的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⑵被告就向松霖工程行收賄部分,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原審未及減刑,亦有未合,且其既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且經扣案,自無須就此再為追徵之必要。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向晉麟工程行收賄部分,已於偵查中自白且繳交犯罪所得而有減刑之適用及其犯罪情節堪予憫恕,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雖無可取,但原判決關於量刑(含從刑褫奪公權)及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㈢量刑:審酌被告蔡崇立身為里長,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為民服務,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罔顧選民付託,敗壞官箴,嚴重傷害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廉潔性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收受賄賂之金額高達310萬元,復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及其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頗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依其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而斟酌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所示之期間。被告先後犯罪所得為168萬元、14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犯罪所得既已繳交扣案,自無須再為追徵之諭知,併予指明。

二、被告劉昆河部分:

  ㈠被告劉昆河雖然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然查:

⒈被告劉昆河之犯行,業據證人杜佳芸、卓嵩富、陳燦榮、邱敬能、徐朝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證人邱敬能所稱「其有3次載徐朝基到劉昆河的辦公室,將現金放在牛皮紙袋交由徐朝基交給劉昆河」乙情,亦與證人徐朝基所述之主要事實相符。

  ⒉倘如被告劉昆河所言,其僅協助受災戶與廠商間之協調、聯絡,幫廠商收集受災戶之施作同意書及其他請款資料向市政府請款等語,何以恰巧於松霖工程行進場施作之前即遭被告劉昆河喊停,於喊停之後,又未見其他廠商前來辦說明會,抑有進者,於松霖工程行以公關費、茶葉運作後即獲得施作之機會,顯見被告劉昆河於松霖工程行進場施作之際即以程序事項加以干擾,而此情亦與蔡崇立使用之手法相同,此種模式即為其等索賄之手段,堪認被告劉昆河確有此一犯行。

⒊松霖工程行承租臺南市安南區○○街71號放置機具,於遷出後由許映濨在該處無意間拾獲由松霖工程行會計杜佳芸所製作而遺留之部分帳冊內容,確實有記載『⑴陳燦榮之入股金、提領現金記錄;⑵○○街12間(獻金)240000;⑶○○路一段(16間+8間)鼎源已付謝里長(前)240000、應付謝里長(後)240000』(證人杜佳云已經證稱:謝里長的部分,姓氏應該是寫錯,是劉里長),亦與證人證述每戶行賄2萬元之情節相符。況共同被告蔡崇立亦供承曾收受松霖工程行及晉麟工程行所交付之上開賄款310萬元,並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交該310萬元之賄款,益見上開帳冊的記錄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足以佐證被告劉昆河確有向松霖工程行索賄之事實。

  ㈡駁回被告劉昆河上訴的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並審酌其身為里長,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罔顧選民付託,嚴重傷害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正性、廉潔性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其所收受賄賂之金額高達114萬元,金額不小,所造成之危害性,復兼衡其為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家庭生活狀況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復依同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被告因犯罪收受之賄賂114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亦稱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得上訴。

伍、本案審判長法官吳勇輝,陪席法官包梅真,受命法官黃國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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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2-05-31
  • 更新日期:112-05-3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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