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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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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57號被告侯佳杰妨害性自主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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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侯佳杰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強制猥褻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強制性交一罪,處有期徒刑四年),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57號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貳、原審判決情形:

一、事實摘要:

侯佳杰、A女均係嘉義縣某汽車銷售營業所之業務員,二人為同事關係。詎侯佳杰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侯佳杰於109年10月8日前之上旬某日晚間9時許,邀約A女前去看夜景,A女應允後,侯佳杰便駕駛車輛搭載A女前去嘉義縣鹿草鄉某自行車道附近,其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從駕駛座上車並跨坐在A女身上,抱住A女、抓住A女雙手,不顧A女之抗拒動作,解開A女襯衫及拉下A女胸罩,撫摸A女胸部、親吻A女嘴巴及胸部,又解開自己褲子,不顧A女之抗拒反應,強行以手拉住A女之手撫摸自己之生殖器數秒,而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侯佳杰於109年10月15日駕駛車輛搭載A女前去彰化一起受訓,於同日下午1時至2時許間駕車返回嘉義時,將車輛停放於嘉義縣政府附近某道路路旁之停車格內,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A女乘坐之副駕駛座座位放倒,跨坐在A女身上,脫掉A女襯衫並拉下A女胸罩,抓住A女之雙手,不顧A女之抗拒動作,親吻A女之胸部等處,並伸手欲撫摸A女之下體,惟因A女穿著絲襪遂作罷,而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㈢嗣A女於110年3月間決定離職,侯佳杰於同年3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坐在停放於該營業所保修廠停車區之試乘車上,見A女行經該處,先邀約A女坐到車上閒聊,對A女稱有事要說,即與A女一同走至保修廠停車區附近之技師休息室內,要求A女坐在木板床上,對A女稱想舒服很久了等語,又要A女躺下,A女因不敢拒絕,遂依要求躺下,侯佳杰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脫下A女之衣褲、胸罩,不顧A女之抗拒動作,親吻A女之胸部等處,再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及以嘴巴舔A女之陰道,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

二、理由摘要:

㈠原審綜合全卷證資料後,認為被告雖否認上情,但本案除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述明確外,另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或增強A女所述之憑信性,而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各犯行:

⒈A女於案發後未久即將其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事實告知胞姊即證人B女,已據證人B女證述在卷,並有卷內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參。

⒉A女於事實一㈡發生後,隨即返回該營業所將手部因遭被告抓扯而紅腫之痕跡拍照上傳至IG,有該照片可佐。

⒊A女於事實一㈢發生後離開該營業所,立即以line告知其當時男友,其當時男友聞言前往該營業所質問被告,並建議A女報警處理,A女遂前往醫院驗傷採證及製作警詢筆錄,而在其內褲底層採集之檢體中,檢出被告DNA等情,亦有相關證據附卷可證。

⒋A女因此事發生後身心狀況不佳,而有服用毒物之行為,並前往醫院就診,有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查,且該營業所其他同事亦證稱A女與被告有相互疏遠之情形。

㈡原審乃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共二罪、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共一罪,且應數罪併罰。並審酌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參、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確有前開各犯行,已詳述所憑之積極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就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可採,詳為指駁及說明,均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而就量刑部分,原判決亦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並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而為上開刑之量定。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合法妥適,尚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與原審相同之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張瑛宗、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

  • 發布日期:112-06-01
  • 更新日期:112-06-0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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