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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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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88號被告賴盈宏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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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賴盈宏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強制猥褻共四罪,其中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另一罪處有期徒刑九月;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一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88號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貳、原審判決情形: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摘要:

賴盈宏於民國109年1月間,結識被害人A女,並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1月間某日,邀約A女至其位於嘉義縣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在2樓神明廳向A女恫稱「我是乩身要聽話脫衣服,否則出去會被車撞死。我朋友不聽我的話就被車撞死,這都是神明的意思」等語,A女因而不敢反抗,致意思決定自由受壓制,而聽從指示將上衣及內衣褪去,任令賴盈宏以手撫摸其胸部,而以此違反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

㈡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2月至5月間某日,趁A女至本案住處,在1樓房間以同前言詞恫嚇A女,致意思決定自由受壓制,而聽從指示將衣物褪去躺在地板上,任令賴盈宏以手撫摸其胸部,而以此違反意願之方法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㈢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2月至5月間某日,趁A女至本案住處,在1樓浴室以同前言詞恫嚇A女,致意思決定自由受壓制,而聽從指示將上衣及內衣褪去,任令賴盈宏以手撫摸其胸部,並自行以手磨蹭生殖器官直至射精,而以此違反意願之方法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㈣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2月至5月間某日,趁A女至本案住處,在1樓房間以同前言詞恫嚇A女,致意思決定自由受壓制,而聽從指示將內衣、內褲褪去交付賴盈宏,賴盈宏即自行用手磨蹭生殖器官射精在A女內衣、內褲上。復接續前開犯意,以同前言詞恫嚇A女,致意思決定自由受壓制,而聽從指示穿著前開沾有賴盈宏精液之內衣、內褲,而以此違反意願之方法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㈤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9年中旬某日晚間6時許,於A女在浴室內裸露身體洗澡時,在本案住處內使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A女進行視訊,在A女不知情情況下拍攝其赤裸身體沐浴之猥褻影像而予以截圖,以此方式竊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並使A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二、原審認定之理由摘要:

㈠依據被告之自白及卷內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共4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各項量刑因子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如前所示。

參、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因此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本院認原判決就本案之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逐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暨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三、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業經原審量刑時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而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亦無增加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是本件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郭玫利、陪席法官曾子珍、受命法官王美玲。

  • 發布日期:112-06-15
  • 更新日期:112-06-1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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