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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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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3號被告林仲斌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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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8號判決有罪,自訴人、被告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上午9時28分宣判,茲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仲斌被訴妨害秘密罪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無罪。

貳、原審判決情形: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於民國100年間擔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黑金專組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月8日晚間指揮檢察事務官陳○群、借調支援之司法警察郭○泰、協同偵辦的司法警察黎○正、林○隆、施○福,委請郭○泰民間友人A1攜帶密錄器進入北海釣蝦場KTV310號包廂內對自訴人等人錄影蒐證的行為,觸犯①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罪(妨害秘密罪)。②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而從一重論以上開編號②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

參、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自訴不受理部分(妨害秘密罪部分):

 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故不準用同法第239條告訴不可分原則,且自訴對人之效力(即主觀之效力)自應準用同法第266條「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之規定,即主觀上可分。

㈡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於102年1月8日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而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自訴人主張其係於102年5月5日經最高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訊問時始知悉上情,然其遲至110年7月26日始對本案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有本件自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可參,已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原判決認依告訴不可分原則,自訴人於102年9月23日對另案被告陳○群等之自訴效力應及於本案被告,與前開釋字第569號解釋意旨未符,於法有違,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為無理由,然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後,逕諭知自訴不受理。

二、無罪部分(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

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此係因受監察者對通訊之一方,並無通訊秘密及隱私期待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臺南地檢署黑金組檢察官,指揮司法事務官陳○群及司法警察郭○泰等人偵辦另案貪瀆案件(臺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129號),於合法通訊監察期間之102年1月8日晚間10時31分51秒,聽到合法通訊監察對象王○鑫向酒店幹部王○瑋表示要調5名小姐至北海釣蝦場KTV310號包廂,經王○瑋應允後,郭○泰等司法警察於請示被告同意後,找來線民A1喬裝賣檳榔小販,配戴密錄器進入310包廂內攝錄,以確認310包廂內有無公務員涉嫌遭受不當性招待等貪瀆情事,自係出於偵辦犯罪之目的,難認是出於故意要侵害自訴人通訊隱私秘密之不法目的。

⒉而通訊限於「兩個以上參與人間之意思交換」,故原判決將包廂內「唱歌」、「非公開活動」等非屬「兩個以上參與人間之意思交換」等行為,認均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通訊」,已有違誤。故本件可認構成通訊,且屬自訴人得提起自訴的部分,僅有自訴人針對A1詢問或透過小姐乙女轉述詢問「需要檳榔嗎?」、「菁仔呢?」等所為之「免、免、免」、「毋免」對話。而A1為員警找來之線民,其事先同意配戴密錄器進入310包廂內與自訴人為上開通訊,客觀上自屬得一方同意之監察無疑。

⒊又因貪瀆案件為侵害國家法益之重大犯罪,為恐錯失事證,找來A1協助蒐證,前後不過1個多小時,自屬有急迫之必要性,難認有違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及衡平性原則。且A1自當晚11時52分8秒時起開啟包廂門入內,於11時52分23秒間退出包廂,前後僅約15秒,自訴人秘密通訊自由隱私受侵害之部分,則僅有「免、免、免」、「毋免」等語,相較檢警偵辦貪瀆案件之國家法益,自非鉅大,亦難認有違比例原則中之最小侵害原則。

㈡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得一方同意監察之行為,且並非出於不法目的,復合於比例原則,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自得阻卻違法而不罰,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為無理由,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則屬有據。原審未察,逕論以被告構成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且認並無同法第29條第3款所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而予科刑,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亦予以撤銷,改諭知為無罪之判決。

三、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本院基於自身法律確信,而為與另案即本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意旨認定不同,要非法所不許,亦併此敘明。

肆、本判決主文第㈡項林仲斌被訴妨害秘密罪自訴不受理部分,不得上訴。

      本判決主文第㈢項林仲斌被訴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罪部分,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郭玫利、陪席法官王美玲、受命法官林臻嫺。

  • 發布日期:112-07-11
  • 更新日期:112-07-1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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