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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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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48號被告蘇明宙妨害性自主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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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蘇明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48號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蘇明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貳、原審判決情形: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摘要:

蘇明宙為日寶公司之負責人,甲女則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起受僱於蘇明宙。緣甲女於109年7月27日晚間陪同蘇明宙餐敘後,駕車載送蘇明宙返回日寶公司,途中蘇明宙稱欲瞭解甲女之酒量,遂邀約甲女至辦公室內飲酒,甲女因甫到職,唯恐拒絕會使蘇明宙留下不好印象遂應允之,待蘇明宙與甲女返回辦公室後,蘇明宙並以舒適為由拿取短褲供甲女換穿,甲女即換穿短褲後在辦公室內飲用蘇明宙提供之威士忌。詎蘇明宙於翌日即同年7月28日0時11分許後,見甲女因酒精作用及不明原因陷於意識模糊混亂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意識不清而不能亦不知抗拒之狀態,將甲女帶至辦公室內可供休憩使用之儲藏室床上,脫下甲女所著之衣物及內衣褲,先親吻甲女之胸部,再以其性器進入甲女之性器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原審認定之理由摘要:

㈠依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證述,佐以證人A男、B女之證詞及卷內相關補強證據所示,足認甲女之證述,與前述證據資料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㈢爰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各項量刑因子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所示之刑。

參、本院撤銷原判決量刑及諭知緩刑之說明:

一、被告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因此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且未與甲女達成和解,然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甲女達成和解,復已依約給付屆期款項予告訴人,甲女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條件,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又被告上開行為,依據各項情況衡量,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上開各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各項量刑因子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四、被告上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且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甲女達成和解,獲得甲女之諒解,顯有悔悟彌補之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甲女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乃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並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和解條件履行。此外,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肆、本件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郭玫利、陪席法官林臻嫺、受命法官曾子珍。

附表:

被告願意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550萬元。

給付方式:

其中200萬元已於112年6月28日給付完畢,餘款350萬元,應分別於112年12月31日、113年6月30日、113年12月31日、114年6月30日,各給付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

  • 發布日期:112-07-12
  • 更新日期:112-07-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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