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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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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414號被告郭信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羈押)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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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郭信良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下午以112年度偵抗字第414號裁定抗告駁回。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主文:

抗告駁回。

貳、本院維持原裁定理由(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有關詳細證據內容不在此論述):

一、原審裁定意旨:

㈠經法官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由卷內共犯及相關證人之供述、證述,佐以扣案之全部證物資料,堪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知悉行賄之人遭搜索後,與其他共犯或相關證人間,有頻繁聯繫,共犯嗣後更有偽造證據或刪除對話紀錄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

㈢被告所涉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又矢口否認犯罪,且有上述為免遭查獲而與共犯勾串證詞之虞,檢察官復指出目前因被告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尚有必要再釐清,被告若未羈押,可能為脫免罪責而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

㈣為使後續偵查程序順利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提起抗告仍否認涉有上開罪嫌,並主張並無羈押之必要。然經本院審查卷內全部證據,認為被告確實涉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罪嫌,且其嫌疑已至重大之程度,又上開罪名均屬重罪,被告與共犯之行為,復有上述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為免證詞遭污染、證物遭偽造、變造或滅失,及為詳細查明釐清被告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與涉案程度,確有保全被告及證物之必要。原審據以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無不當或違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不得再抗告。

肆、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張瑛宗、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

  • 發布日期:112-07-14
  • 更新日期:112-07-1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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