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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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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刑補求字第4號刑事補償求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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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請求人陳○○因刑事補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刑補字第13號決定補償後,因承辦公務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郭○○檢察官具有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之事由,本院刑事補償事件求償審查委員會決議對該檢察官為一部求償,並據此提起民事訴訟。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訴之聲明:

一、被告郭○○應給付原告(即本院)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及自請求日之翌日起即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本院刑事補償事件求償審查委員會認應予以一部求償之理由要旨:

一、本院刑事補償法庭認定本件刑事補償之緣由:

㈠補償請求人陳○○(下稱請求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郭○○(下稱郭○○)向臺南地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該院裁定准許並確定。嗣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依修正前之評估標準,認請求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郭○○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臺南地院即依法裁定令請求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請求人因而於110年3月26日起開始在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因上開評估標準配分經法務部修正,請求人經重計分數後,應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前開強制戒治裁定遂分別經郭○○、請求人提起抗告,本院乃於110年4月16日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而確定。

㈡郭○○因此在同(16)日以「原戒治裁定撤銷」為釋放理由,通知高雄戒治所釋放,並記載「解還臺南分監接續執行」。然請求人因等候解送時程,實際上遲至同年4月21日始解還臺南分監接續執行前案之徒刑(下稱甲案),其於110年4月16日至同年4月20日仍受拘束人身自由於高雄戒治所,且因此段期間並未計入甲案之執行刑期,自應將此段期間併計入前開強制戒治之期間,故請求人受強制戒治處分之期間係自110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共計26日。

㈢請求人因而就此26日請求以每日3,000元計算之補償,經本院認定請求人前開被拘束人身自由之26日,係屬違法之強制戒治,而以上開計算標準,准予補償78,000元。本院已於111年5月23日支付完畢。

二、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者,補償機關於補償後,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該公務員求償;行使求償權,應審酌公務員應負責事由輕重之一切情狀,決定一部或全部求償,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自110年4月16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計5日(其餘之21日強制戒治期間,係因評估標準變更所致,執行此部分強制戒治相關之公務員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原應屬甲案刑期之執行期間,然被計入強制戒治期間,致生補償事件,係因郭○○執行職務時,有違法行為,且係出於重大過失所致:

⒈郭○○向甲案執行案件借提請求人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10年4月16日因請求人之強制戒治裁定被撤銷,乃緊急通知停止戒治,於同日釋放請求人,並自行代甲案執行檢察官對請求人核發接續執行甲案原刑罰之乙種執行指揮書。然依相關證據所示,郭○○並未自行或指揮書記官、囑託矯正機關人員將上開事實通知甲案執行檢察官或書記官,且於110年4月16日在其預先開立之「110年4月21日」提票及還押票上,復記載「原戒治裁定撤銷釋放」、「本件被告戒治釋放解還臺南分監接續執行」等字樣,使甲案執行檢察官受誤導,錯認「110年4月21日」始係請求人之強制戒治裁定被撤銷暨釋放、接續甲案刑罰執行之日期,以致於110年4月28日簽發甲案之甲種執行指揮書時,未能將110年4月16日至同年4月20日之5日期間計入甲案之徒刑執行期間,並予以扣除,反計入前開無從扣除之強制戒治期間,致生該5日補償事件。

⒉借提他股執行中之人犯,返還時應告知,使被借之承辦股知悉借執行已終了,人犯已返還,應就原執行案續行執行;又借提人犯執行觀察、勒戒之偵查股檢察官,於代執行檢察官開立乙種指揮書接續原執行股案件之執行時,應告知原執行股,使其知悉,讓原執行股未來在計算受刑人刑期時,能正確計算已執行刑期之日數。以上正確之步驟乃貫徹國家刑罰權執行,維護受執行人權益所必要的作為,更攸關受執行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借提受刑人及代開乙種執行指揮書之郭○○,自應負上開法律上注意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未踐履前揭通知義務,即屬違法且有過失。又郭○○明知其預開之110年4月21日提票,係將已更改名籍為受刑人之請求人自燕巢分監移動至臺南分監,竟仍於預開之提票上記載「原戒治裁定撤銷釋放」、「本件被告戒治釋放解還臺南分監接續執行」等字眼,使甲案執行檢察官受誤導,誤認請求人係於110年4月21日始被戒治釋放,造成5日之補償事件。此顯然之過失,對於具有刑事訴訟法令專業知識與執行權能之郭○○而言,實稍予注意即得避免,其已達「重大過失」之程度,甚為明確。

㈡再者,郭○○上開疏失係致令甲案執行檢察官,將前開5日計入強制戒治日數,並錯誤計算請求人已執行徒刑之刑期之最重要原因,且該甲案刑期已執行完畢,致生前開5日刑事補償事件之發生,兩者顯然具有可責之相當因果關係,且其相當因果關係並不因甲案執行案件之其他公務員未實質審查之疏失行為而中斷。

參、綜上所述,本院刑事補償事件求償審查委員會認定請求人上開因受違法拘束人身自由而受領國家刑事補償5日(即自110年4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每日補償3,000元)之補償事由,係因郭○○之重大過失而違法所致,乃決議應予求償,而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4項規定,對郭○○為一部求償,並於112年5月4日先與郭○○協商,請求給付,惟協商結果不成立。爰依相關規定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以行使求償權如訴之聲明所示。

  • 發布日期:112-07-20
  • 更新日期:112-07-2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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