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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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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被告廖洧賢等五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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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廖洧賢、陳冠宇、李明聰、徐國昌、林亨孺等五人(下合稱廖洧賢等五人;另同案被告李子容、廖文祺、孟繁強另行審結)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檢察官及被告廖洧賢等五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廖洧賢等五人均量刑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上午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主文:

原判決關於廖洧賢、陳冠宇、李明聰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均撤銷。

廖洧賢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冠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李明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其他上訴均駁回(檢察官、徐國昌、林亨孺上訴部分)。

林亨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貳、事實摘要:

民國109年間,李子容、廖文祺、徐國昌、林亨孺均係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清潔隊隊員,為公務員,皆經崙背鄉公所清潔隊配發領有崙背掩埋場之大門保全磁扣與鑰匙,而得以進出崙背掩埋場。另廖洧賢、孟繁強、陳冠宇、李明聰、劉聖中(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楊」之人則均係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緣李子容、徐國昌、林亨孺均明知依「雲林縣一般廢棄物公有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規定(第3點第2款第4目),崙背掩埋場不得收受掩埋事業廢棄物,且依「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規定(第3條),崙背掩埋場不得掩埋處理適燃性廢棄物或事業所產生之資源垃圾,詎李子容竟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並收受賄賂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意」而收受廖洧賢、孟繁強之賄賂,讓渠等非法清運業者載運廢棄物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堆置掩埋,其中李子容指示徐國昌出面為孟繁強等人開啟大門部分,李子容再從孟繁強所交付之賄賂中,按次給付徐國昌一萬元;林亨孺亦基於相同犯意,收受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楊」之人之賄賂,多次以自己或他人之磁扣將崙背掩埋場之大門打開,讓綽號「小楊」之人等非法清運業者載運廢棄物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堆置掩埋。

參、本院撤銷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要旨暨諭知緩刑之說明:

一、撤銷部分:

被告廖洧賢、陳冠宇、李明聰事後均已將彼等所傾倒掩埋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陳報,經該局准予備查在案,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罪後態度之有利量刑因子,致就此三人之量刑稍重,尚有未洽。被告廖洧賢、陳冠宇、李明聰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量刑予以撤銷,並改判如本院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

二、維持部分:

㈠就被告徐國昌、林亨孺部分,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徐國昌、林亨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即被告徐國昌維持原審之有期徒刑六年六月;被告林亨孺維持原審之有期徒刑二年)。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關於被告徐國昌、林亨孺部分,罪數認定有誤,應以行賄方「實際交付賄款次數」作為罪數之計算,予以分論併罰,較為合理等語。然查,關於被告徐國昌、林亨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業經本院敘明甚詳,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林亨孺、陳冠宇、李明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林亨孺之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且係自首,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犯罪情節自較同為清潔隊員之李子容、徐國昌之犯行輕微甚多。另被告陳冠宇、李明聰事後均已將彼等所傾倒掩埋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陳報,經該局准予備查在案,是本院認被告林亨孺、陳冠宇、李明聰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彼等犯罪情節及被告林亨孺、李明聰表示願繳納公益金金額之意見,分別為緩刑期間及向公庫支付金額之諭知如本院主文第三、四、六項所示。

肆、本件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楊清安、陪席法官陳珍如、受命法官陳顯榮。

  • 發布日期:112-08-02
  • 更新日期:112-08-0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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