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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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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邀請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周漾沂教授講授「妨害秩序罪之理論基礎與解釋適用」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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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邀請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周漾沂教授講授「妨害秩序罪之理論基礎與解釋適用」照片1

鑑於實務上對於妨害秩序罪之判定標準不一,致其處罰範圍及構成要件極難判定,為求國家刑罰權妥為行使,本院於112年7月31日邀請國立臺灣大學周漾沂教授以「妨害秩序罪之理論基礎與解釋適用」為題進行專題演講。由黃瑞華院長主持,本院及轄區地院司法同仁及臺南律師公會計約70人熱烈參與。

    黃院長致詞時表示,周教授是國內專精於刑法基礎理論及刑法哲學之學者,在拜讀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作為溝通犯-法益論述與解釋策略」及「煽惑犯罪與政治言論-重新思索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限縮解釋策略」二篇文章後,深受啟發,本日很榮幸能在周教授的帶領下,一同探討妨害秩序罪章之解釋及適用。

周教授首先指出妨害秩序罪章之基本問題有三:

⑴合憲性問題:該罪章涉及憲法上言論自由、集會自由等重要基本權的限制,學界向來不乏對於合憲性的質疑。以言論自由而言,主要罪名涉及犯罪性言論,除實現自我一項外,原則上缺乏言論自由的其他功能,故透過比例原則衡量模式或阻卻不法原理,難以被認定為違憲。

⑵保護的法益:依處罰基礎可分為「前置化模式」及「獨立模式」,二者所要保護之法益分述如下:①「前置化模式」意指對「個人法益」的前置化保護,即侵害個人法益的實質預備犯或抽象危險犯,惟此模式將妨害公共秩序之罪轉化為破壞公共安全之罪,違反實證刑法的體系設定,已完全逾越立法者透過體系編排與法條文字所設定的可罰性形式邊界,且行為模式欠缺指向個人法益的經驗上典型危險性,不符合抽象危險犯立法的基本要求,例如參與犯罪結社者,未必會實際實行犯罪;若理解為實質預備犯,又將牴觸法治國刑法可罰性起點的基本原則。②「獨立模式」意指本罪章皆在保護某個獨立的法益(例如:公共秩序),但刑法無一不是在維護公共秩序,若未賦予進一步實質內涵,將導致保護目的空洞化。

⑶解釋適用方針:行為形式上須具「構成要件事實的典型性」,以及實質上「適於動搖公眾認知穩定性」,缺一皆不成立犯罪。

再者,周教授認為「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與公共安全無關,其不法內涵在於透過群體暴力的「公開展示」破壞公共安寧,構成要件事實典型性的面向須符合「攻擊或攻擊訊息的傳達」、「攻擊對象的不特定性與隨機性」、「與群體運作具有合理關聯性」等要件,而實質侵害作用面向則須具備「適於引發公眾被害聯想」、「適於動搖認知穩定性」,並舉實務案例闡述自身觀點:

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該罪所要保護的法益為「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不法內涵在於「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核心要件為「外溢作用」,亦即「集體情緒失控導致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此見解將「危害」、「恐懼不安」並列,前者指向個人法益,偏向前置化模式;後者指向公眾安全感,偏向獨立模式,兩者並不相容。

⑵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本罪之法益為「規範效力之可信賴性」,保護目的係在「避免聚眾於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提高公眾風險認知程度,導致公眾原本基於對法規範效力之信賴而擁有的自由被限縮,或者為迴避風險而付出不必要的生活成本,而非僅在保護流於空洞概念的社會秩序或公眾不安全感」。此見解乃目的性限縮刑法第150條之適用,精確掌握妨害秩序罪的基本觀念,實值贊同。

周教授續以刑法第153條第1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說明,「煽惑他人犯罪」旨在確保公眾關於個人社會生活安全的認知穩定性,是典型妨害公共安寧之罪;該罪之要件應僅限縮於煽惑之內容,客觀上有使他人產生實行可得特定之犯罪決意,或助長他人原犯罪決意,並「足以引發公眾真實犯罪之聯想」者,始足當之。如煽惑之內容過於荒謬或實現顯無可能等欠缺可行性之情況,應認不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

綜合討論時,周教授針對與會法官所提各項疑義均詳予回應,並認為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僅需達「群體暴力公開展示」程度,且施以強暴脅迫對象有「不特定性」與「隨機性」,並符合「適於引發公眾被害聯想」及「適於動搖認知穩定性」等要件,足徵其不法內涵需作多要件目的性限縮解釋方能成罪,否則僅可論以行政罰。

最後,周教授強調國家統治的不便,應視為維護人民自由與權利的必要成本,在限制正當性不明時,學界偏向有利於自由之去管制化傾向。然實務上於審、檢認定不一致時,須綜合所有主、客觀要素及透過多方討論形成共識,俾使於衡平個人權利保護及國家集體法益時,方能作出最妥善之判斷。

  • 發布日期:112-08-08
  • 更新日期:112-08-0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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