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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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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28號被告巫秋標擄人勒贖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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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巫秋標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9時28分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28 號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貳、原審判決情形:

一、原審認定事實摘要:

  ㈠蔡峯宗因需資金週轉,獲悉鄰居李○雄及其子李○旻家境富裕,遂於民國90年11月間與李德榮、巫秋標、吳榮福、歐秉宏等人,共同商議綁架擄人勒贖事宜。其等乃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自90年12月中旬起至91年1月間,多次駕車跟蹤李○旻,吳榮福遂於91年2月21日駕駛福特汽車,搭載蔡峯宗、李德榮及巫秋標,同至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2段203巷附近埋伏,歐秉宏則以有工作為由未前往。待李○旻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三菱汽車行經埋伏地點時,吳榮福即駕車碰撞製造假車禍,並趁李○旻下車理論時,由巫秋標、李德榮以強暴方式將李○旻推入三菱汽車之後座,吳榮福隨即駕駛該車離去,李德榮、巫秋標在車上以銀色膠帶纏矇李○旻雙眼,復以尼龍繩綁住李○旻雙腳及雙手,其等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車至高雄市燕巢區四林路高鐵工地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以強暴方式搜括李○旻隨身所攜提款卡1張,並逼問其提款卡密碼,復脅迫李○旻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聯絡其家人付贖金未果,吳榮福於同日下午5、6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永福路提款機,乃頭戴安全帽提領李○旻所有之1萬5,000元現金。

  ㈡巫秋標於91年2月22日上午9時17分及18分,兩度脅迫李○旻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聯繫其父李○雄交付贖款1,500萬元,經李○雄應允在1、2小時內籌錢後,巫秋標、李德榮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10時40分在高雄市苓雅區及於上午10時53分在高雄市三民區,三度向李○旻家屬打電話勒贖未果,吳榮福、李德榮及巫秋標隨即強押李○旻前往阿公店水庫,行進期間,應李○旻之要求,再度以李○旻行動電話聯繫李○雄籌錢,惟因李○雄於電話中表明無法籌出款項,且要求降低贖款為10萬元,致惹惱巫秋標,即在電話中向李○雄表示:「(10萬元)留著辦後事啦」。

  ㈢巫秋標、李德榮及吳榮福遂計畫以放火燒燬人、車之方式避免留下證據而決議放火殺人後,乃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緊鄰臺南市歸仁區長榮路2段145巷陳○所有之木造工寮,由巫秋標以三菱汽車之後座及右前座之安全帶將矇住雙眼、綑住雙手及雙腳之李○旻固定在後座,再與吳榮福取來乾葉放置在車內,李德榮則將1瓶柴油潑灑在車內及車外,另1瓶則放置在駕駛座旁,約下午3時許,由李德榮以1片乾竹葉點火後,將之丟入上開車內,迅即引燃強烈火勢,致李○旻當場被火燒死,大火並迅速延燒三菱汽車及上開工寮殆盡。

二、理由摘要:

㈠依據被告之供述,蔡峯宗、吳榮福、李德榮等人之證述,及卷內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勒贖電話錄音帶1捲及錄音譯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臺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事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與李德榮間並無共同殺人、放火之犯意聯絡,且無客觀事證足證被告知悉吳榮福有拿取李○旻之提款卡或其他財物等情,與吳榮福之證述、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原審勘驗勒贖電話錄音之勘驗筆錄等客觀事證不符,均不可採。

㈡被告係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同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被告上開所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間,及所犯加重強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間,各具有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加重強盜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各項量刑因子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加重強盜罪,分別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8年,並定應執行刑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㈣吳榮福持共同強盜之提款卡所盜領現金1萬5,000元,被告就其中3,750元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要旨: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確有本件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加重強盜等犯行,已詳述所憑之積極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就被告否認犯罪等辯解,如何不可採;吳榮福、李德榮等人於原審之證述,如何不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詳為指駁及說明;亦就量刑部分,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理由。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論斷說明,均無違誤;科刑裁量,亦合法妥適,尚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故意殺人、加重強盜等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復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均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核其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肆、本件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郭玫利、陪席法官曾子珍、受命法官王美玲。

  • 發布日期:112-08-10
  • 更新日期:112-08-1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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