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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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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79號被告顏郁昇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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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顏郁昇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強制性交罪有期徒刑4年、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上午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79號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顏郁昇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顏郁昇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其他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貳、事實摘要:

一、被告與甲女曾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1年5月底因個性不合而分手。詎被告心有不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7月3日下午3時許至5時許間,與甲女在臺南市某咖啡店見面時,要求甲女與其性交,否則將把其於交往期間內,在臺南市租屋處,拍攝與甲女性交之影片及裸照之電磁紀錄,在網路上散播,以此等加害甲女名譽之事恐嚇甲女,致使甲女害怕私密影片等外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被告即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某汽車旅館房間內,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下稱「甲部分」)。

二、嗣於上開強制性交行為終了後,甲女要求被告將其持有之上開性交影片及裸照刪除,被告雖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將所持行動電話內儲存之性交影片及裸照刪除,然卻在刪除後,當場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女恫嚇稱其仍持有甲女之性交影片與裸照之備份檔案,並要求甲女2週後再與其性交,否則其有諸多方法可對付甲女等語,造成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被告旋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騎乘機車離開上開汽車旅館(下稱「乙部分」)。

參、理由要旨:

一、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強制性交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就甲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此部分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罪),就乙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改變,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未克制己身情慾,以危害名譽之恐嚇手段,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既遂,對於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極大損害,致甲女身心受創,又於強制性交得逞後,另以危害名譽之恐嚇方式,企圖故技重施,造成甲女心理畏怖,產生負面影響,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即沒收部分):

原判決關於就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2支及該等電話內之電磁紀錄諭知沒收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妨害性自主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陳連發、陪席法官洪榮家、受命法官何秀燕。

  • 發布日期:112-08-15
  • 更新日期:112-08-1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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