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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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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被告洪致正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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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洪致正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上午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主文:

    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洪致正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扣案之木棍壹支(已斷為二截),沒收之。〉

貳、原判決認定事實:

    被告洪致正為洪賴蜜之子,洪致誠之弟。洪致正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凌晨5時20分許,在其與洪賴蜜住處,因飲酒後導致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在聽到洪賴蜜言語,因被激怒,而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在洪賴蜜位於上址之臥室內,手持質地堅硬且扎實之木棍1支,對著洪賴蜜之頭部用力毆打數下(至少4下),洪賴蜜因頭部受到重擊昏迷倒地。洪致正再持斷裂後本案木棍之半截,至洪致誠臥室,毆打洪致誠(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過程中,洪致正不慎跌倒,洪致誠遂撿起洪致正所持之半截本案木棍離開其臥室前往1樓,發現洪賴蜜臥倒該處,即報警處理。嗣洪賴蜜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治療,仍因頭部外傷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包括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實質出血,最後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參、原判決理由摘要:

  ㈠被告犯罪事實有證人即被告哥哥洪致誠、法醫蕭開平證詞、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雲林地檢署相驗筆錄、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解剖筆錄、現場及扣案木棍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100079870號函及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可參。被告對於案發時持木棍毆打其母洪賴蜜頭部數下亦不爭執,且依卷附現場照片及扣案木棍顯示,被告毆打洪賴蜜後,所持木棍斷成2截,洪賴蜜屍體經解剖發現頭頂、前額、頸部、枕部均有挫傷,左側顴骨、顳骨有粉碎性骨折,右顳亦有骨折,顱內硬腦膜下腔、蜘蛛網膜下腔、中腦窩等處均有出血,參酌蕭開平法醫師證述,造成洪賴蜜顱骨骨折傷害至少毆打4下,且需要超過100至150G之力道,從被告持以毆打的工具-本案木棍,攻擊重要部位-頭部,攻擊力道達木棍斷掉、洪賴蜜頭部骨折,毆打頭部次數至少4下等情,足以認定被告行為時,確實有殺害洪賴蜜之犯意,而主觀上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被告辯解僅毆打洪賴蜜3下,並未打斷扣案木棍云云,均不可採。

  ㈡被告經送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並經鑑定證人周士雍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長年酗酒,行為當時,因過量飲用大量威士忌等烈酒,產生酒精中毒,致其思考、理解、判斷等能力顯著減低,情緒不穩定,失去自制力,有明顯的認知受損甚至意識混亂的現象,事後也有失憶現象,不記得自己為何毆打媽媽及哥哥,不記得行為過程之細節,對案發經過僅有片斷之記憶,而做出本案行為。推測其犯罪「行為時」,已因酒後導致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堪認被告應該是因為酒後導致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因而失控下手殺害洪賴蜜,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要件。再考量到被告幾乎未曾對洪賴蜜有暴力行為,卻因酒後自制力降低,一時失控始下手殺害洪賴蜜,其刑事責任能力應該較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肆、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原判決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犯罪事實,已詳述所憑之積極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就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可採,詳為指駁及說明,被告上訴意旨猶執與原審大致相同之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辯解不可採業經原審判決予以一一說明難以採信之理由,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得上訴。

陸、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張瑛宗、法官陳顯榮、法官李秋瑩。

  • 發布日期:112-10-18
  • 更新日期:112-10-1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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