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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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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253號被告蕭慧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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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蕭慧敏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30分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253號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主文:

    原判決關於蕭慧敏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貳、原審判決情形:

一、犯罪事實摘要:

蕭慧敏係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111年度雲林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登記參選第20屆雲林縣議員第六選舉區之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連任,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0月26日晚上6時30分許,至蔡榮珍住處,交付有投票權之蔡榮珍現金500元,請其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遭蔡榮珍當場回絕。

㈡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在雲林縣水林鄉水林路80巷巷口,交付現金1萬4,000元予林金生,囑請林金生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有投票權之親友、鄰居共14人,於選舉時投票予蕭慧敏。林金生尚未著手行求賄賂,即為警查獲。

㈢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4、5時許,在李建國住處,交付現金2萬5,000元予李建國,囑託李建國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有投票權之親友共25人,於選舉時投票予蕭慧敏。李建國尚未著手行求賄賂,即為警查獲。

㈣於111年10月間某日,至王美玲住處,囑請王美玲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於選舉時投票予蕭慧敏。經王美玲應允後,蕭慧敏再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將現金10萬元置於王美玲住處門口櫃子內以為交付。王美玲①於同年月底某日,在其住處,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2,000元予黃素蓮,請黃素蓮及其有投票權之親屬,於選舉時投票予蕭慧敏,經黃素蓮當場允諾,惟黃素蓮尚未轉知、轉交1,000元與有投票權之親屬,即為警查獲。②另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向有投票權之不詳姓名之人行求,並交付現金共6萬1,000元,請其等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蕭慧敏。③其餘3萬7,000元部分,王美玲尚未著手行求賄賂,即為警查獲。

㈤於111年10月初某日,前往蔡心萍工作處所,囑請蔡心萍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有投票權之親友,於選舉時投票予蕭慧敏。經蔡心萍應允後,蕭慧敏再於同年月底某日,在上開地點交付蔡心萍現金10萬元。惟蔡心萍尚未著手行求賄賂,即為警查獲。

二、理由摘要: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並有卷內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並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各項量刑因子及其他一切各情,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

㈣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後未再因其他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⒉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有效節省大量司法資源,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而無再犯之虞,且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對被告刑罰之威嚇功用,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因此宣告緩刑5年,並命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

參、本院撤銷原判決緩刑之說明:

一、檢察官明示就原判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上訴,因此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緩刑宣告部分。

二、被告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惟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獲邀減刑寬典,尚難以被告坦承犯行之量刑因子,作為是否適宜緩刑宣告之單一審酌事項。

三、依本件賄選情節及賄選款項,被告預計賄選之票數,除已交付或行求之票數合計64票外,尚有176名有投票權人未及交付、行求賄賂,顯非僅對至親好友偶發之賄選行為,而具有組織性、系統性及計畫性,且頗具規模,對於選風破壞之程度難認輕微。

四、被告為雲林縣議會第15、16、19屆縣議員,並以現任議員身分登記參選第20屆縣議員,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力,自非一般選舉樁腳或選民可比擬,且以現任議員之身分而為本件賄選行為,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公平與廉潔,對選風影響甚鉅,且以本件賄選情節非輕,被告又屬犯罪主要之得利者、主導者,並非被動配合或有無法避免犯罪之情況,基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之考量,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況。因認檢察官上訴請求就原判決緩刑之宣告部分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負擔緩刑之宣告部分予以撤銷。

肆、本件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林逸梅、陪席法官蕭于哲、受命法官陳珍如。

  • 發布日期:112-10-19
  • 更新日期:112-10-19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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